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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7月间,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各种水产养殖用品,但被告未能结清货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仅在2015年4月20日给原告书写了欠款条,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22679.50元的事实,被告承诺在2015年6月15日前付清。因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欠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2679.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566.9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但在2015年8月,被告分两次给付一个姓阚的中间人10000元,由其代为偿还原告,故被告偿还的此款应当扣除。且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暂无偿还能力。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署名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冯**今欠何**2014年药款22679.50元,定于2015年6月15日以前结清。下欠老阚现金800元。欠款人:冯**,时间:2015年4月20日。被告对此欠条无异议。

被告对此欠条无异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7月,原告在江苏南**有限公司任销售员期间,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通过原告,数次从江苏南**有限公司赊购水产药品(被告用于销售),价值共计22679.50元。后该公司清理外欠账目,原告为被告垫付了上述货款。2015年4月20日,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欠款条,并承诺在2015年6月15日以前还清欠款。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未能偿还欠款,故原告来院起诉。

诉讼中,被告主张在2015年8月,被告分两次给付一个姓阚的中间人10000元,由其代为偿还原告。原告对此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署名的欠条一份,且被告对此欠条无异议,故上述欠条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故在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依据被告书写的欠条请求被告给付欠款22679.5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在被告书写的欠条上,没有对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且对此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虽主张在2015年8月,被告分两次给付一个姓阚的中间人10000元,由其代为偿还原告,但原告对此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欠款人民币22679.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本案受理费380元,已减半收取19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缴纳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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