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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天津大**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酸性球团矿。截止到2015年2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仍欠原告价值人民币269231.46元的货物未予发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货款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付货款269231.46元,并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损失1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球团买卖合同、对账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球团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国内酸性球团矿5000吨,每吨价格1032元;付款、结算方式:款到付货;违约责任:若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合同订立后,原告将货款给付给被告。2015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2015年2月10日经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价值269231.46元酸性球团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未果,原告呈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所订立的球团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款付给被告,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原告,被告未将货物交付原告,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269231.46元,并提交了对账函加以证明,确认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预付货款269231.4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12000元,因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请求的数额12000元,不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当自负。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大**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预付货款269231.46元。

二、被告天津大**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2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8元,已减半收取2759元,保全费1949元,合计470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执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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