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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渔**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与安徽省**限责任公司、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渔**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与被告安徽省**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薄宏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自2012年10月12日起由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履行该合同,截至2013年9月8日,原告提供混凝土共计2215.5立方,价款为677392.5元。原告向二被告多次索要未果,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7392.5元,并自2013年9月8日起至本案结案之日止由被告支付上述欠款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18668.9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2、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9月8日薛成龙签字的安徽省**有限公司(蓟**反迁楼)收混凝土确认单4张,金额共计677392.5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确认单上没有被告北京**有限公司的授权和公章,对确认单不予认可,不存在支付利息的情形,且买卖合同是原告和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与被告安徽省**限责任公司没有法律关系,故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北京**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确认单上没有公司加盖公章,且对确认单上的签字不予认可;被告安徽省**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与其无关,证据2未加盖公司公章及确认单上的签字并非经公司授权所签。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天津蓟县玉石庄村项目;项目所在地为蓟县玉石庄;预拌混凝土标记及单价;本合同为玉石庄村二期混凝土到2013年8月30日前结付此款;此买受人与投资方三期没有合作时,二期实际用量为本合同价,但预计到2013年8月30日前必须付清砼款。后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原告陆续为蓟县官庄玉石庄返迁楼工程提供混凝土,确认单上收货方签字为皖江劳务薛成龙。原告依据确认单向二被告索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但原告提交的确认单上并未加盖二被告公司公章,且二被告对确认单上收货方签字均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无法证实其索要货款依据的确认单上收货方签字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无法证实二被告尚欠其货款及相应的违约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渔**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0元(已减半),由原告天津渔**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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