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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部大宇微**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东部大宇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大**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主要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大**司没有开具过40万的收据,钱款也没有收到。证人张**承认签字为其自己的签字样式,但没有明确是其签字。该收据是复印件,来源无法确定,物**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不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本案的三张收据都不是企业专用收据。二审法院认为形成证据链牵强。二、关于40万的性质,双方关于保证金的交纳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从未收过现金,收据栏中标注是管理费,管理费不应退还。三、张**在调查笔录中称没有收到过现金。四、收到的15万我方不认可是保证金,是物**司违规操作的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一)、(二)项,对本案再审,全部诉讼费用由物**司负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物**司答辩称:大**司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申请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大**司单位会计张**出具的证据证实了2006年1月10日的签字是其本人签字字样,二审法院向张**进行调查,张**对收据复印件中签字的真实性表示认可,调查笔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大**司亦认可张**是其职工。所以,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大**司认为四十万元的性质没有确定,但事实上,证人玄**证实是保证金,一审判决也已经对此进行确定,大**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就此上诉。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约定了保证金的性质,双方是平等主体,不会存在管理费。综上,请求驳回大**司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案40万元收据复印件中”收款人”栏中的签字人张**在原审中认可该复印件中签字的真实性,大**司亦认可张**在收据记载的时间内系其单位职工,二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物**司向大**司交付了40万元保证金,并无不当。关于大**司收取的15万元,大**司不认可收据的真实性,且主张款项性质为违约赔偿款,对此,原审法院以大**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认定大**司收取的15万元为保证金并无不当。

综上,大**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东部大宇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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