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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与吴**、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鲍**与被告吴**、张**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被告吴**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吴**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2014年4月27日、2014年5月2日购买原告共计300张板,每张48元,共计14400元,货是通过张**卖给吴**的,有吴**在原告发货单上的签字,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二被告相互推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4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所欠货款2014年已付给张**了,张**的理由是条丢了。

被告张**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2014年4月27日、2014年5月2日购买原告共计300张板,每张48元,共计14400元,货款至今未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被告吴**签字的三张发货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吴**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吴**未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支付144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被告吴**无充分证据证明已将货款给付给张**,故原告要求张**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鲍**货款14400元。

二、驳回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元,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吴**告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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