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山东恒**有限公司与石家庄**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因向被告购买铝锭,在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提供银行打款的方式,向其业务员刘**账户及公司共计汇款2044400元。被告及其业务员收到货款后,被告只向原告交付了1748270.42元的货物,对于剩余的296129.58元货款,至原告起诉时一年多的时间里被告既不发货亦不退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货款296129.58元及利息33684.7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296129.58元的货款,被告没有收到,对此不发货、不退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系被告的业务员,2013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了(2013)正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第九项: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刘**利用担任石家庄**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山东恒**有限公司打入其个人账户用于购买铝锭的84.44万元货款中的13.94万元截留据为己有;山东恒**有限公司向石家庄**限公司公户上汇款120万元后,被告人刘**谎称其中60万元是山东省茌**有限公司的货款,在该款转给山东省茌**有限公司后,刘**将其中的15.672958万元截留据为己有,其余货款刘**转至石家庄**限公司公户。该判决以刘**犯职务侵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零九个月,退赔(包括截留据为己有的山东恒**有限公司296129.58元在内的)石家庄**限公司98.671141元。原告认为刘**侵占的是被告的货款,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296129.58元及利息33684.73元,被告辩称296129.58元的货款,没有收到,对此不发货、不退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了(2013)正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身为被告的业务员,侵占了原告汇往被告的款项,刘**因职务侵占退赔给被害单位即被告,说明被告已收到该款项,至于被告实际没有收到原告的296129.58元的货款,责任不在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原告没有发货的货款296129.5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33684.73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家庄**限公司退还原告山东恒**有限公司货款296129.58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恒**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7元,由原告负担505元、被告负担5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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