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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程**、左志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程**、左志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与被告程**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是经营饲料的个体户,二被告系养牛专业户。2014年7月1日被告程**欠我牛饲料款6万元,2014年10月28日借我6万元,共计12万元,由被告程**给原告打有欠条。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被答辩人所称答辩人欠被答辩人12万元欠款一事,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事实是2014年7月1日和2014年10月28日所产生的两张欠款欠条为同一张欠条,2014年10月28日的欠条是对2014年7月1日的欠条的补充说明。且欠条中所说的6万元欠款均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经营牛饲料时所产生的的亏损,因共营生意期间帐目为答辩人所管,欠条的产生也只是答辩人对因饲料生意亏损对被答辩人的一种备忘与说明。2013年8月26日,被答辩人主动找到答辩人协商共同经销牛饲料,答辩人以资金紧张拒绝后,被答辩人主动提出经营饲料所需启动资金均由被答辩人无偿提供达成口头协议(被答辩人无偿提供共营饲料之启动资金,答辩人保障饲料销售,产生利润双方共享,风险双方共担)后,2013年8月28日开始实施,所购饲料均销往河北定州永发牛场养牛户。由于奶业市场不景气,共营饲料一事于2014年5月30日正式终结,后被答辩人多次找到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就购买饲料启动资金一事给予补偿,因口头协议时被答辩人并未提及利息一事,故答辩人左**认为不合理,未于理睬,(且被答辩人还有所欠答辩人有偿代养11头成年奶牛的费用9万余元至今未偿还),被答辩人又多次找到本案的另一答辩人程**协商,并利用与被答辩人的特殊关系及信任,同情(据被答辩人讲,家里负担重、孩子上学、买房子和做铁艺生意借了别人很多钱),骗取了目前提交所谓的欠款欠条。2014年10月27日晚,被答辩人又到答辩人居住的河北定州永发牛场,对答辩人程**进行纠缠,后被牛场门卫驱赶出牛场。2014年10月28日上午,被答辩人又在河北定州商业街将程**找到要求共同经营饲料所产生的亏损(包括启动资金利息和未分的利润)补写一张欠条,答辩人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更出于对被答辩人的信任和同情,在被答辩人的恳求下,承诺下,将被答辩人提前写好的欠款欠条抄写了一遍,(就是2014年7月1日产生的欠款欠条),抄完后答辩人觉得所抄写的欠条日期和内容不妥,又重新写了一张欠款欠条,并注明了里面除利息之外,还有双方共营饲料期间未分的共同利润3.6万元,并说明2014年7月1日欠款欠条作废。综上,被答辩人在诉讼中称12万欠款根本不存在,6万元欠款也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共营饲料过程中所产生的正常生意亏损(其中3.6万元为未分利润,其余部分为答辩人所说的启动资金的利息)现被答辩人利用与答辩人程**的特殊关系,信任与同情、采取哄骗的手段窃取了2014年7月1日的虚假欠条提起诉讼。侵害了答辩人的根本利益及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经营牛饲料生意,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养牛专业户,后原、被告又曾合伙经营牛饲料,2014年5月原、被告散伙。原告提供了被告程**出具的两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李**6万(陆万元整)(包括利润36000元共同利润)借款人程**2014年7月1日”;“欠条今借李**料款6万元(陆万元整)程**2014年10月28日”。原告称:以上两张欠条均是2014年10月28日出具的,7月1日的欠条是被告女儿经营饭店需要付房租从自动取款机付给被告30000元,后又付款20000元给被告,加上被告买牛尚欠的10000元,共计60000元;10月28日的欠条是合伙的结算条。经质证,被告对两张欠条系被告程**所写无异议,但称:“原告所述的30000元和20000元,实际是30200元和19800元,共计50000元是原告购房借被告的款,是还给被告的。被告写的7月1日的欠条是原告提前写好的,是被告抄写的,抄写完后被告说欠条这样写不行,不是这个意思,又改写成10月28日这个欠条,两笔欠条是一个欠条,因为被告信任原告,但不知另一个条子怎么到的原告手中。出具欠条一个多小时后,给付原告14500元”。原告否认被告所述,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与被告程**的通话录音资料,经质证,被告程**对自己的通话录音无异议,但称录音不能剪辑,这个剪辑的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以上由欠条、录音资料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经营牛饲料及与被告合伙经营散伙后,被告程**为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程**理应及时偿还欠款,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欠款,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可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于被告所述只认可10月28日的欠条,对7月1日的欠条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据被告所述当时改写的欠条,按常理习惯应将认为作废的字据收回,但被告以信任原告为由进行抗辩,缺乏证据和法律的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程**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此债务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程**、左**偿还原告李**欠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程**、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通过银行预交上诉费2700元,向本院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限公司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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