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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限公司与中国二**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山**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二**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长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吴**和被告中国二**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山**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曹**大学城项目供应螺纹钢等钢材,双方对价格、交货、结算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时约定被告延期付款时按每吨每天3元计算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了合同约定的钢材,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了《付款协议书》,确认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6306247.8元,延迟付款计息536020.39元,同时约定如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之前付清全部钢材款及2、3月的延迟付款计息的50%,即182510元,原告则放弃对剩余利息的求偿权,否则,原告有权按照《材料购销合同》的约定追索全部欠款和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再次违约,未按《付款协议书》约定的时间付清全部钢材款及约定的利息,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尚欠钢材款4306247.8元及约定的利息。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付清了最后的钢材款6247.8元。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延迟付款,按每吨每天3元计算的利息784108.79元和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二**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违约在先。根据双方购销合同的约定,付款前原告需提供国家正规税务发票,故原告负有先履行义务。但自2014年8月原告开始供货至12月15日,其才将8月至11月的发票一次性开具给被告,直接导致被告无法及时抵扣税款,资金压力巨大,无法按合同付款;第二,合同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不应得到支持。合同约定的利息的本质是对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而根据最**法院的有关解释的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至50%;第三,被告现已付清全部货款,原告要求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第四,原告供应的钢材款的总价款为17306247.79元,至2015年6月19日,被告支付了

17300000元,与协议约定的6月15日前仅超出4天时间,余款6247元也于8月付清。在建筑业整体资金压力紧张的大环境下,被告已经尽最大努力支付全部货款,在此情况下,原告依然将被告诉至法院,索要高额违约金,被告实在无法接受。综上,原被告均存在违约情况,应依据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请法院充分考虑上述情况,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唐山**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3页,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在合同中对供应钢材的价格、付款方式、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对违约责任约定为被告未按期付款时按每吨每天3元计算利息。

2、原告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发货清单》57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向被告供应钢材的义务和供应钢材的时间、品种、数量、规格等具体情况。

3、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30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的货款金额、货物品种、数量、价格等情况和原被告对货款总金额等不存在争议。

4、《银行回单》复印件12张,证明被告付款总额,被告付款时间不符合合同及付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

5、原告与中国二十**北联合大学新校园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扫描件2页,证明原被告对合同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确认,如果被告不在2015年6月15日之前付清全部钢材款及2、3月的迟延付款利息的50%,即182510元,被告则应按照原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利息。

被告中国二**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部分证据相互印证了原被告间存在的买卖钢材的业务关系、开具发票时间、供货规格、单价、供货总量和付款时间、金额等事实,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认定;虽被告认为证据2为原告单方提供,无被告印章,对签字人也不清楚,但该证据载明的钢材规格、数量等与证据3一致,且双方对总货款无争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虽被告认为证据5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证据的签字人与证据1的签字人同为一人,且所涉内容与以上证据相互联系、印证、补充,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采购计划向被告供应不同规格的螺纹钢等钢材,单价以到货当天唐山地区钢材网价另加运杂费、吊车费、资金占用费等综合单价为准,于每月月末进行结算,该月货款于次月10日前付清,付款前,原告需提供国家正规税务发票。延期付款按照每吨每天3元人民币计算利息。履行中,原告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计供给被告不同规格的螺纹钢等钢材5418.897吨,总价款17306247.8元,平均单价每吨3193.68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26日和2015年6月8日给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2张、6张和2张,涉及金额分别为15300391.05元、1689383.65元和316473.1元,共计17306247.8元;涉及吨数分别为4762.422吨、537.909吨和118.566吨,共计5418.897吨。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同年12月5日、2015年1月6日、同年1月8日、同年1月12日、同年1月13日、同年3月9日、同年5月22日、同年5月29日、同年6月18日、同年6月19日和同年8月24日分别给付原告钢材款1000000元、500000元、3000000元、1000000元、3000000元、15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2800000元、1500000元和6247.8元,共计17306247.8元,分别涉及吨数为312.693吨、154.498吨、922.3吨、311.768吨、919.974吨、467.491吨、311.859吨、312.338吨、313.966吨、890.798吨、498.854吨、2.358吨,合计5418.897吨。根据上述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和涉及的吨数以及被告给付货款的时间和涉及的吨数,被告应付未付钢材款涉及的吨数、价款和迟延付款时间分别为自原告第一次开具发票时4295.231吨,价款13800391.05元,迟延21天;3372.931吨,价款10800391.05元,迟延2天;3061.163吨,价款9800391.05元,迟延4天;2141.189吨,价款6800391.05元,迟延1天;1673.698吨,价款5300391.05元,至原告第二次开具发票时迟延13天;自原告第二次开具发票时起2211.607吨,价款

6989774.7元,迟延42天;1899.748吨,价款5989774.7元,迟延74天;1587.41吨,价款4989774.7元,迟延7天;1273.444吨,价款3989774.7元,至原告第三次开具发票时迟延10天;自原告第三次开具发票时起1392.01吨,价款4306247.8元,迟延10天;501.212吨,价款

1506247.8元,迟延1天;2.358吨,价款6247.8元,迟延65天。

另查明,原被告曾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付款协议书》1份,双方对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和迟延付款利息数额进行了确认,同时约定如果被告不在2015年6月15日之前付清全部钢材款及2、3月的迟延付款利息的50%,即182510元,被告则应按照原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利息。履行中,被告未如约给付尚欠货款和约定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及《付款协议书》均有效。但因被告未全面依约履行《付款协议书》的约定,故依照该协议书的其他相关约定,有关双方的权利义务仍应根据《材料购销合同》享有和承担,故被告对其在原告所供钢材已至付款期限,并在原告开具发票后仍未给付原告相应货款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延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实为因被告违约迟延付款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而该损失额应为利息损失,但按平均单价每吨3193.68元,每天每吨3元(年利率33.8%)计算的利息损失过高,故本院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4年11月22日后年利率5.6%、2015年3月1日后年利率5.35%、同年5月10日后年利率5.1%、同年6月27日后年利率4.85%)的四倍计算。据此,被告应付原告的迟延付款利息损失分别为179681.09元、13392.48元、24304.97元、4216.24元、42721.15元、182013.73元、261513.56元、19909.2元、22741.72元、24545.61元、858.56元和219.3元,合计776117.61元。因原告诉请的按6%计算自被告付清钢材款之后至付清应付未付利息期间的利息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开始供货,被告于同年10月14日首次付款,原告计算迟延付款利息的起始时间是其开具发票的时间同年12月15日后,且因被告未实际履行《付款协议书》,依约应按《材料购销合同》履行,故被告主张的原告违约在先,按照《付款协议书》约定的时间被告付清大部分钢材款只逾期几日的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二**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限公司迟延付款利息损失

776117.61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52元,由原告唐**限公司、被告中**有限公司分别担负105元、57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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