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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唐山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唐山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唐山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原告购买被告商品楼一套。建筑面积122.76平米,购买合同中明确规定该商品房阳台为非封闭式,而被告在购房时承诺,开敞式阳台赠送一半面积,但给付原告的房屋是按门斗收取全部面积的费用,将非封闭式阳台变化名词为门斗,分户图中门斗长为3.45米、宽1.8米,共计6.228平米,如按门斗收费,那合同中规定的阳台就没有了。所以该合同中门斗就是非封闭式阳台,应按一半面积3.114平米收费,按购买时价格每平米5408元计算,共计多收原告16840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多收取费用,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退还多收房款1684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退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16840.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称购房时赠送面积,需要核实合同。关于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阳台是否为封闭式或开放式阳台,都需要结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去履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湖畔骊舍君兰苑B区3-2号1单元0101号商品房一套(房屋平面图见合同附件一,房号以附件一上表示为准),层高2.9米,建筑层数地上19层,地下一层,阳台是非封闭式,建筑面积122.7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96.93平方米,分摊建筑面积25.83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408元,总金额663886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303886元于2013年7月5日付清,贷款36万元”。同日双方又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原合同签订前,出卖人提供的户型、画册、模型、示范间等与原合同约定可能存在的差异做了充分的提示,不作为原合同的承诺和要约邀请;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具体情况以原合同附件中的房屋平面图、装修标准和政府批准的规划文件为准;部分一层赠送的花园的使用权归业主使用,花园交付时的形式及面积以实际交付为准”。上述楼房已于2014年3月交付,原告于2014年7月入住。诉争的地点位于商品房中西南角通向楼前花园的门斗,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第三条约定该商品阳台是非封闭式、原告提交的户型鉴赏中该处标明为开敞阳台、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图该处标明为门斗,现原告以该处门斗按合同约定应为阳台,应按被告承诺的阳台建筑面积一半收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16840.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并作为确立双方权利义务依据。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销售房屋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5408元,双方并未对非封闭式阳台按阳台建筑面积一半收费作出约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上述承诺成立,原告所购楼房建筑面积为122.76平方米,被告收取购楼款663886元并无不当。同时《合同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在原合同签订前,出卖人提供的户型、画册、模型、示范间等与原合同约定可能存在的差异做了充分的提示,不作为原合同的承诺和要约邀请,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具体情况以原合同附件中的房屋平面图为准,而该房屋平面图明确标注的诉争地点为门斗,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1684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0元,逾期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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