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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汽车维修及配件销售业务。2013年上半年被告陈*经营的运输车在原告处维修及更换汽车配件,两次合计欠款人民币43220元,被告口头承诺一周内还款,并分别于2013年7月13日及2013年7月23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逾期不付款按照月利息百分之2支付违约金。但是被告逾期并没有兑现承诺,分文未还。原告追索无结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陈*偿还原告修车配件费人民币4322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百分之2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无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2013年7月13日、2013年7月23日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条2张,证明欠款事实。

被告未出庭,无庭审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经营汽车维修及配件销售业务。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2013年7月23日两次从原告处修车更换配件,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款额分别为人民币40000元、3220元,欠款条记载:逾期按欠款百分之2(月息)支付违约金。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汽车维修配件款人民币4322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款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货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告所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毛建华汽车维修配件款人民币43220元,并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百分之2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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