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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诚**限公司搅拌站与新力**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有限公司搅拌站与被告新力**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有限公司搅拌站的委托代理人董**、侯**,被告新力**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有限公司搅拌站诉称:2011年3月20日,我站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我站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在唐山市丰南区悦湖郦景住宅小区施工时,累计使用我站商品混凝土总方量17725.5立方米,合计价款5839985元,截止2013年5月2日,被告累计支付我站混凝土款5500000元,尚欠339985元至今未付,我站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站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款339985元,同时判决被告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本案执行终结之日止,按货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给付我站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新力**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2、原告主张的债权已经被清偿;3、原告主张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当调整到同期同**行基准利率的130%的水平,违约金起算日期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原告与武汉常阳新力**悦湖郦景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为卖方,该项目部为买方。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唐山市丰南区悦湖郦景住宅小区,”施工单位武汉常阳新力**悦湖郦景项目部。第三条对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及付款约定:1、以买方人员签字确认运输单为依据,进行结算;2、买方与卖方在每月的25日进行对账,买方于每月月底结清所欠卖方当月商品混凝土货款50%,剩余50%货款于次月月底全部结清,以此类推;3、卖方停止供货或买方停止使用时,买方将货款一次性全部结清;4、付款方式为现金或电子汇票付款,如买方不能按时付款,卖方按货款的日5‰收取违约金。合同后附商砼价目表。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每月进行对账,2011年11月14日,原告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截止至2011年11月1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7725.5立方,总价款为5839985元。截止至2013年5月2日,被告累计已付货款5500000元,下欠原告混凝土款339985元,该笔货款原告已于2013年5月2日向被告出具了收据,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付款。2013年12月19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与被告核对双方交易账款,其中包括该笔欠款339985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违约金的请求明确为:按合同约定,以货款总额5839985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日止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文本、对账单38张,收据10张,银行账户交易明细9张、收据10张、2013年12月19日的电子邮件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2015年1月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以及2014年7月15日的电子邮件截图,以此证明本案欠款已从被告欠款项目中删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015年6月24日,武汉常**有限公司名称已变更为新力**限公司。该事实有本院调取的企业信息登记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可归纳为三个焦点。第一个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013年12月19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形式与被告核对账款,应属于主张债权的一种方式,该电子邮件已经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第二个焦点:原告请求的债权是否已经消灭。债的消灭原因有三种:一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如免除、解除;二是基于债的清偿;三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被告主张本案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消灭,但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首先不能证明原告免除对该债权的意思表示;其次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清偿了债务,只能证明双方在2014年的电子邮件中以及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未涉及本案争议的悦湖郦景项目欠款,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该笔债务已经消灭的抗辩主张,故本院不予以采信。第三个争议焦点:违约金标准以及起算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承担违约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应当以因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数额为前提。另外,按照双方约定的“如买方不能按时付款,卖方按‘货款’的日5‰收取违约金。”首先,对“货款”的约定不明确;其次日5‰的比例明显过高,且违约方已经提出减少的主张;三是原告未提供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双方约定的“货款”解释为“欠款”更合理,且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过分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依据公平原则,本院应当予以适当调整;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告请求自2011年11月19日起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综上,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本院按被告欠款额的年息24%的比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有限公司搅拌站混凝土款人民币3399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该欠款额以年息24%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被告负担10532元,由原告负担2026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1100元,由原告负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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