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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诚**限公司搅拌站与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有限公司搅拌站与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有限公司搅拌站负责人陈**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有限公司搅拌站诉称: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被告累计使用我公司商品混凝土方量378立方米,合计价款94700元,截止2015年2月21日,被告累计付款60000元,余款34900元至今未付,经我公司多次催讨未果。诉请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商砼欠款34900元,同时判决被告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本案执行终结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给付欠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4月28日,原告按被告需要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6月12日经双方对账,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方量378立方米,合计价款94700元。2014年4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000元,2015年2月21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000元,累计付款60000元,下欠原告货款34900元,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双方签字的对账单,现金收据2张以及被告使用商品混凝土情况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原、被告系口头达成的买卖混凝土协议,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混凝土供应义务后,虽然双方对价款的给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但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混凝土的同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未及时履行,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属于持续发生买卖业务,逾期付款利息应自最后一次供货的次日起算。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据该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上述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有限公司搅拌站混凝土款34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欠款金额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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