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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诚**限公司搅拌站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有限公司搅拌站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有限公司搅拌站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被告累计使用原告混凝土844立方米,金额213570元,其中有830立方米的混凝土双方已进行了对账,14立方米的混凝土未进行对账。截止2015年8月7日。被告给付原告130480元,下余8309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83090元,同时判决被告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本案执行终结之日止,按所拖欠款额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未对账14立方米的混凝土货款有异议。原告在运送这部分混凝土时把我施工的李**家的房檐弄坏了,因原告和李**就赔偿问题双方没有协商好,李**不给我此货款,我也没办法给原告。而且我只是介绍李**使用原告的混凝土,我从中间不抽取任何利益。对于已经对账的在柳树0开发区施工时所使用的混凝土,原告曾口头答应每立方米给我提成10元,原告一直未付,而且柳树0开发区施工所使用的混凝土并不是我直接使用的,而是实际施工的高老板使用的,我只是提供担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7月14日期间,被告累计使用原告混凝土830立方米,金额为209930元。2014年1月21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9月17日、2014年8月7日被告分别给付原告混凝土款73480元、10000元、10000元、37000元,合计130480元,下欠79450元被告一直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实质意义的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应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未对账14立方米的混凝土货款原告虽提供发货单予以证明其主张,但发货单上的收货人并非被告,被告对此亦不认可,且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对账的在柳树0开发区施工时所使用的混凝土货款,原告曾口头答应每立方米给被告提成10元,原告一直未付,而且柳树0开发区施工所使用的混凝土并不是被告直接使用的,而是实际施工的高老板使用的,被告只是提供担保。上述内容被告并无证据提供且在原告给被告的对账函上签字,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按上述规定请求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给付原告唐**有限公司搅拌站货款人民币79450元并自2013年4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上述货款为本金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给付原告逾期利息。上述款项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7元,由原告唐**有限公司搅拌站负担50元,由被告刘**负担1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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