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瑞**有限公司与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瑞**有限公司与被告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与瑞**团就兽药及疫苗供货情况,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的各分公司及子公司对被告经营的个体户“沧州**养殖厂”进行赊销供货,被告按照约定,不定期向瑞**团支付货款。但从2014年起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不再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资金紧张为由请求延期付款。原告每次追款的结果就是换取一张新的由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虽然被告对该笔账款一直承认,可就是一直不肯归还。原告公司业务及法务人员于2015年8月份曾多次电话催要,直到最后被告干脆拒接原告工作人员电话。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毕**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71361.47元;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无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

1、瑞普(**有限公司确认函一张;天津瑞**有限公司高科分公司确认函一张;瑞普(**有限公司确认函一张。证明被告欠该三公司货款合计人民币171361.47元。

2、债权转让声明三份。证明以上三公司分别将此债权转让给天津瑞**有限公司。

3、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EMS快递单号及查询妥投复印件一张;证明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

被告未出庭,无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毕**口头以“沧州三融双益养殖厂”名义分别从瑞普(保定**有限公司、瑞普(**有限公司、天津瑞**有限公司高科分公司购买兽药及疫苗。2015年8月8日经结算被告分别欠货款人民币27065.40元、117296.07元、27000元,合计人民币171361.47元,并分别在该三公司“应收对账单”上签名、按手印,予以确认欠款数额。2015年8月10日该三公司分别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天津瑞**有限公司(原告系三公司的母、总公司),并以邮寄信函方式通知被告毕**。现原告索要该款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毕**给付货款人民币171361.47元;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应收对账单”,可以证明被告欠瑞普(**有限公司、瑞普(**有限公司、天津瑞**有限公司高科分公司货款合计人民币171361.47元。由于该三公司分别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故原、被告之间构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依法承担向原告偿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供“沧州**养殖厂”相关营业执照,故该债务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诉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瑞**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1361.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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