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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唐山市丰**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唐山市**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被告唐山市**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1年7月因修涧河一村、二村中心道,被告找到原告,由原告负责为其修中心道拉碴子,至2001年7月6日拉了25车,每车400元,共计10000元。以后因种种原因被告一直不予给付款项。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沙石运费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这件事是吴**经手办的,当时是一村、三村交界处为建海上乐园修道出资,该项目是特殊项目,当时说拉碴子,共10000元的碴子,是有10000元的欠款,但还了7000元。当时是经管站站长还的,我方可以去经管站找还款条。如果原告认可给了7000元,我方给剩下的3000元,但是利息是不能给付。如果原告说没给7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被告唐山市丰**村村民委员会修路,原告郑**给被告运废墟(石头)碴子用于铺路,截止2001年7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铺路用废墟(石头)碴子款及运费10000元,同日被告由时任村干部毕**、吴**经手给原告出具10000元欠款条一张。此后,2001年12月19日原告从被告处支取铺道拉渣子款4000元;2003年1月21日原告从被告处支款1000元,以上二笔支款原告分别给被告出具支款证明单各一张。2013年11月被告唐山市丰**村村民委员会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写明“唐山市丰南区黑沿子镇涧河一村铺路,欠郑**沙石运费一万元应与偿还,并按民间借贷不低于百分之一点二利率付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运废墟(石头)碴子用于铺路,截止2001年7月6日被告欠原告铺路用废墟(石头)碴子款及运费10000元应予给付,但2001年7月6日后,被告于2001年12月19日、2003年1月21日分二次偿还5000元应当在10000元欠款中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铺路用废墟(石头)碴子款及运费5000元。2013年11月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写明该欠款按“民间借贷不低于百分之一点二利率付息”,该利率未写明是年息还是月息,按照民间借贷通常写法“百分之一点二”应为月息,故该欠款利息应当以2013年11月尚欠5000元为本金,按月息百分之一点二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山市丰**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郑**铺路用废墟(石头)碴子款及运费人民币5000元,并自2013年11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点二利率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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