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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刘**与被执行人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2015)邱*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给付原告刘**料款人民币12100元,并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孙**负担。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向被执行人孙**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被执行人所在居住地周边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并由贾**作为被执行人孙**的担保人,且未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邱**第7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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