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新景与昝**、邯郸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新景与被告昝**、邯郸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公司)、河北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新景、被告昝**、被告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耀**司法定代表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新景诉称,被告昝**借用邯郸市**有限公司资质,承建河北耀鼎立体车库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建设办公楼和宿舍楼。经与昝**的雇员宋**协商,原告自2014年5月开始给被告供应砂石料,当时约定至建设项目封顶时结算清,但到2014年11月30日经结算,共欠原告石料款205700元,由被告昝**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河北耀**有限公司法人徐**给出具承诺书,现该项目早已封顶,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石料款205700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昝**辩称,欠款属实,被告昝**的工程款没有到位,无钱支付。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邯**公司列为被告进行诉讼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并不拖欠原告所谓的沙石料款项,原告起诉要求邯**公司支付其沙石料款项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其起诉。

被告耀**司辩称,欠款属实,还款被告耀**司针对昝伟民,被告耀**司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韩新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1、2014年11月30日昝**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2、2014年10月13日昝**书写、徐**签字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昝**是邯郸一建的委托人。

被告昝**对以上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欠条是被告昝**写的,证据2,承诺书不是被告昝**写的,对承诺书内容不发表意见。

被告**公司对以上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欠条发生在原告与昝伟民之间,与邯**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邯**公司不承担该还款义务;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该承诺书并非一**司出具,其承诺内容也与一**司无关,一**司不负责该还款义务。

被**公司对以上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内容、签名都不是被**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写的,手印也不是徐**摁的。

被告昝**、邯**公司、耀**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昝**借用被告邯**公司的资质在被告耀**司工地施工过程中,购买原告的砂石料,欠原告砂石料款人民币205700元,被告昝**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显示:欠条,今欠韩新景石料款共计贰拾万伍仟柒佰元(205700),欠款人:昝**,耀鼎工地,2014.11.30。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昝**在被告耀**司工地施工过程中购买原告的砂石料,欠原告石料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昝**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昝**欠原告砂石料款人民币205700元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昝**给付欠款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邯**公司和被告耀**司给付沙石料款205700元。被告邯**公司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欠原告所谓的沙石料款项;被告耀**司称,还款针对被告昝为民,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中,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邯**公司、被告耀**司为买卖合同买受方的证据,且被告昝**借用被告邯**公司资质及承建被告耀**司工程与本案买卖合同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昝**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的行为,明确了原告和被告昝**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邯**公司和被告耀**司承担给付欠款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新景货款人民币205700元;

二、驳回原告韩新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5.5元,由被告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