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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增诉称,被告李**在永年在承包工程,2014年1月27日被告购买原告钢材共计时39000元整,后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故请求被告李**依法归还钢材款。经查,被告李**离开本辖区已经超过一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李**已经离开本辖区超过一年,且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不再本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75元,全部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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