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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田**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被告李**在修理自家车辆从原告田**处购买汽车配件付款时,以没带现金为由,打下欠配件款玖佰贰拾元欠条,愿在协商规定期限内付清所欠款项。逾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2015年5月2日被告李**写的书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货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汽车配件门市,2015年5月2日被告李**从原告门市赊购汽车配件,价款92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三个月内还清。后双方就偿还该笔货款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李**所欠货款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李**的借条上有被告签名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李**欠原告货款920元,且被告对其欠原告货款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偿还货款,应属违约,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田**货款9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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