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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与白利河、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安*与被告白利河、李**、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被告白利河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民诉称,2012年春天,被告购买原告砂石、片石,2014年1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支付了部分砂石款,剩余3448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4485元及自欠款之日至还款之时的利息,并负担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被告书写的欠款证明1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砂石料款34485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白**辩称,原告诉被告与事实不符,被告在与李**、邵**三人合伙经营期间购买原告砂石料,所欠债务不应该有被告一人承担,被告对原告出示的欠款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在出具欠款日期时,被告在北京德邦物流从事司机一职。原告未据实陈述,应驳回原告起诉。被告白**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李*深未答辩举证。

被告邵**未答辩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天,被告白**购买原告成安民砂石、片石,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砂石款34485元,被告白**给原告成安民出具了欠款证明。因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4485元及自欠款之日至还款之时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书写的欠条、河北司法警官**警院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白利河从原告成安民处赊购砂石、片石,欠原告砂石、片石款34485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砂石、片石款34485元,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白利河辩称,欠款是在三人合伙经营期间所欠,应由三人共同偿还,因其未提供三人合伙的相关证据,对其合伙经营的事实,本案暂不予认定,待被告白利河提供合伙的相关证据后,可另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对逾期付款未约定如何支付利息,现被告同意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安民货款3448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息,自2014年1月29日至还款之日至);

二、被告李**、邵**不承担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白利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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