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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海诉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海诉称,被告在其村东2公里处与他人合伙开办一炼油点,2013年3月份经熟人介绍,刘**让我给他送炭块,我分别于2013年3月14日,7月20日,给被告刘**共送炭块34.598吨,单价每吨9010元,共计30900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给付了7200元炭款,剩余货款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刘**支付剩余炭块款23700元。

原告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9月20日于振如为其出具的“收据”,收据右上角由被告签有“啟*”名字。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炭块款14000元。

2、于**为其出具的收据,收据的右上角由被告签有“啟*”名字,证明原告2013年至2014年间给炼油点送炭共欠原告炭款16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在曲周县东大由村村东的一个炼油点被人雇用工作,2013年农历年前,我就不在该炼油点工作了,原告王*海诉我给付炭块不符合客观事实,我并没有让原告王*海向该炼油点送炭块,该炼油点具体欠不欠原告王*海的炭块款我是根本不知道,并且这与我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炼油点是于**、刘**等人合伙开办的。故我不是本案适合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海的起诉。

被告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原告取款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经从刘**处支取过炼油厂欠款。自己并没有欠过原告炭款。

本院经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但两收据是于**为原告出具的,自己在右上角签字,是证明于**欠原告的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3年至2014年,原告向大河道乡东大由村东2公里处一炼油厂供炭块,并由该厂的于**为其出具了收据两张,收据的右上角由被告刘**签有“啟*”名字,共计折合货款30900元。后原告曾追要该货款,案外人刘**偿还了原告7200元。2014年因该厂关闭,原告不知于**的家庭住址,被告曾和原告一块去于**家(鸡泽人)催要炭款。后原告以被告为合伙人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下欠23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款证据,是案外人于**为其出具,原告主张被告刘**是拖欠其炭款炼油厂的合伙人,要求被告刘**偿还炼油厂下欠的炭块款237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是该厂的合伙人。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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