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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程建岭、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许**与被告程**、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被告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民诉称,其与二被告因经商相识,二被告称与筛种机的厂家有关系,可以帮其买到便宜的筛种机。2013年9月19日,原告给付二被告现金3000元,委托二被告购买一台筛种机,其中被告程**给原告出具了收到购买筛种机款的证明一份。二被告收到原告购买筛种机款后,至今没能给原告购买,且不返还原告的3000元,后原告从王**处以3000元价格另购筛种机一台。故要求二被告返还购买筛种机款3000元,赔偿损失7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程**于2013年9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二被告收到购买筛种机款。

被告辩称

被告程**未提交答辩意见,未举证。

被告王**辩称,2013年9月19日,原告许**给付二被告筛种机款,后程建岭把筛种机送至原告家并交付给原告,但二被告没有把收到款证明撤销。后原告全村村民都去原告处的筛种机上筛种拌种,可以证明原告收到筛种机了。当时全县的筛种机都是王**统一供的,大概50台,外型结构都一样,从许**家拍摄的照片可以证明许**家的筛种机与王**处销售的是一样的。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光盘两张,其中一张拍摄于原告家;照片四张,其中三张拍摄于原告家,在原告家拍摄的画面上面显示原告家中有筛种机,证明二被告已经将筛种机送到原告家,且与其他人从王**处购买的筛种机一致。

2、宁晋**机械厂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间曲周县内仅授权王**一人销售该款筛种机,且该款筛种机与许**家筛种机一致。

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明是程**所写,但是上面有勾画印记,已经不具有真实性。

原告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光盘及照片看不清楚是否在原告家拍摄,原告家的筛种机是从王**处购买的;宁晋**机械厂出具证明上的筛种机与原告家的筛种机外型上一样,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经质证、认证,本院依法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系筛种机经销商,被告程**为其雇员。原告许**与二被告因经商相识。2013年9月19日,原告给付了二被告现金5000元,其中2000元用于购买王**处销售的农药,剩余3000元购买筛种机,被告程**当场给原告许**出具收到款证明一份,农药已经当场交付。后原告以二被告未给其交付筛种机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其购买筛种机款3000元及损失7000元。

另查,原告许**当庭陈述其家中的筛种机系从王**处购买,王**当庭予以了否认。宁晋**机械厂生产的筛种机授权被告王**在曲周独家代理销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将筛种机交付原告;二、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依据。

第一,关于被告是否将筛种机交付原告。

2013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自行口头达成购销筛种机商品买卖协议,原告当场给付被告购筛种机款3000元,但就筛种机如何交付双方口头未作详细约定。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未交付筛种机,被告反驳已将宁晋**机械厂制造的筛种机送到原告家,送机器时厂家人还在。原告陈述家中筛种机系从被告胞**处以同等价购买,本案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对原告所述当庭予以否认。对此,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家中筛种机系从被告胞**处购买。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未交付筛种机的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依据。

原告主张被告未交付筛种机,应返还所交购机款及赔偿损失,因原告不能证明其家中筛种机是从王**处购买及其他合理购买途径。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均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被告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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