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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军诉被告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军、被告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原告从事出卖鸡饲料生意,被告是养鸡户。2012年被告购买原告鸡饲料,后经核算被告应给付原告鸡饲料款43000元,并有被告2012年12月18日亲笔书写欠条一张为证明。被告答应在一个月内还清,如果违约被告将支付违约金1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望公平处理。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亲笔书写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毕*青欠原告饲料款4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毕*青辩称,原告提供的条不是我写的,我欠原告33000元,是在原告家的账本上写的名字,这个条不是我本人出具的。欠原告33000元,后来还过10000元,原告没有出具字条,我实际欠原告23000元。该字据不具有真实性,不是被告亲笔书写的,该证据有改动痕迹,属于有瑕疵证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有瑕疵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出卖鸡饲料生意,被告是养鸡户。被告使用原告经营的鸡饲料多年,经双方清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共计43000元,并于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签名写下欠据一张,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如逾期愿支付违约金1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43000元及违约金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冀司警院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及时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供被告签名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43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如逾期愿支付违约金1000元。被告对该欠条上的签名不认可,并向法院申请对原告提供欠条中“肆万叁仟元及毕**”进行笔迹鉴定,经邯郸**民法院委托,河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7日作出冀司警院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该《欠条》上签名字迹“毕**”三字及“肆万叁仟元”的字迹是被鉴定人毕**书写。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现有被告签名的欠款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3000元及违约金1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罗**欠款43000元及违约金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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