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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原、被告均经营轮胎买卖生意,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了价值21500元的轮胎,2014年1月28日,被告亲笔给原告书写了欠轮胎款21500元条一张,约定2014年10月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张**给付轮胎款21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至被告所欠轮胎款还请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负担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欠条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轮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现在无能力偿还原告货款,不是赖账不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经营轮胎买卖生意,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了价值21500元的轮胎,2014年1月28日,被告亲笔给原告书写了欠轮胎款21500元条一张,约定2014年10月前还款,因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书写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从原告韩*伟处赊购轮胎,欠原告轮胎款215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为证,被告也予以承认,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轮胎款21500元,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欠款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轮胎款21500元;

二、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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