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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周县**限公司与曲周县**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与被告曲周县**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司委托代理人袁**、被**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建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专业制造混凝土的公司,自2012年开始被告洁**司在其承建的曲周县相公庄项目、曲**蔚电气项目、四疃金苑小区项目中使用原告的混凝土。后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2年12月26日被告在相公庄项目中欠原告混凝土款271935元;截止到2013年1月30日在四疃金苑小区项目中欠原告混凝土款292960元;截止到2013年12月23日在森蔚电气项目中欠原告混凝土款211310元。被告在上述三个项目中共欠原告混凝土款776205元。自被告欠款之后,原告方多次向被告催要,由于被告长时间不支付原告混凝土款,导致原告用资成本增大,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损失按照月息1分的利率计算,从其欠款之日开始暂计算一年的损失为93144.6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原告混凝土款776205元,并赔偿原告损失9314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3年1月30日由靳**亲自签名确认四疃金苑小区欠货销售明细单。本组证据用于证明靳**是洁馨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公司行为,在金苑小区项目中共欠原告混凝土款292960元。

第二组证据,1、2013年12月24日娄*、李**签字的森蔚电气办公楼欠款单,共计211310元。欠款单上写有“对票方数属实洁新公司娄*李**2013.12.24”。2、2014年12月4日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3、秦**书面证明材料一份。主要内容是“今证明洁**司筹建薪火公司宿舍楼质量保证金181426元,质量保证金期限为2014-8-7日至2015-8-7日,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一次性付给洁**司,如果出现质量问题,洁**司应全权负责维修,如不给维修则从质保金中扣除实际维修费用”。本组证据用于证明森蔚电气(即薪火公司)工程项目实际施工是洁**司,娄*是受靳**指派在森蔚电气工程中担任项目负责人,其签字确认欠原告211310元的混凝土款应由洁**司支付。

第三组证据,1、2012年12月26日,李*签字确认的相公庄2号楼、4号楼销售明细单一份,共欠原告混凝土款271935元。2、李*书面证明材料一份。3、靳**从相公庄工地支取2号楼、4号楼工程款证明。用于证明相公庄项目属于洁**司承建,被告洁**司欠原告混凝土款2719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洁**司辩称,第一,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涉案的三个工程项目均非洁**司施工,洁**司也未就上述三个项目从原告处购买过商砼等建筑材料,故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洁**司的起诉。第二,案外人靳**已经结清所欠原告货款。该三个项目系靳**个人施工,靳**已经用工程款、质保金和钢材款进行了抵顶和债权债务转移,故应当驳回原告对洁**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2年3月23日曲周县**有限公司与邯郸市**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公庄新民居项目工程施工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相公庄项目并非洁馨公司施工。

第二组证据,2013年10月15日靳**与秦**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薪火公司(即森蔚电气项目)是靳**个人从秦**公司承包的工程。

第三组证据,2015年3月13日宋**书面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金苑小区是靳**个人承建。

本院依法组织了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总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提交证明超出诉讼时效;2、洁**司只是装修公司;3、证人应出庭作证,不具备不出庭情况,也没有证人身份证信息;4、所有在原告提供的明细上签字的人,没有收货单相印证,不能证明曾经供过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别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是靳**其个人行为,不能证明是代表洁**司的职务行为,并且该笔款已经还了。对第二组证据,证1,娄*和李**不是洁**司工作人员,不能代表公司行为,其所作证明与另一刑事案件中所作陈述相矛盾,也看不出是本人签字。证2,娄*书面证明材料上面明确写明是受靳**指派,不是受洁**司指派。与欠款证明上写的“洁新”公司明显存在矛盾。证3,对秦**的书面证明,也没有身份信息相印证,不能证明是本人签字,并且秦**也不是洁**司工作人员,不能代表公司。对第三组证据,证1,李*不是洁**司人员,不能代表公司行为。证2,李*书面证明,明确写明是受靳**指派,不是受洁**司指派。证3,靳**支款证明按常理应该在相公庄项目开发商处,现在在原告手里,证明相公庄开发商欠靳**欠款已经转让给原告了。

另,被告对娄*、李**签字确认的欠款单,在开庭前曾发表质证意见为“盛建公司给被告方送过商砼,所欠货款还没有结清,因原告方所送商砼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抵顶后,被告方认为不再欠原告货款”。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三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2013年10月15日协议书,虽是复印件,但是透出字面信息是秦**和森蔚电气工程有关联性,其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出具的证明,证明洁**司有质保金存在,反证了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对宋**书面证明,因没有证人任何身份信息,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庭审后,本院对证人娄*、李*进行了情况核实,娄*认可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1和2,系自己所写,内容属实,同时证明当时在证1上所写的“洁新”公司就是洁**司;李*亦认可原告所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1和2,系自己所写,内容属实。二人同时均称系被告洁**司员工。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核实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该组中的三份证据互相印证,并与被告在开庭前发表的质证意见及证人娄*陈述的内容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经本院与证人李*核实,证人陈述与当庭提交的证据内容相符;对靳**的支款证明,被告未否认,故本院对第三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因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被告应提供原件,故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盛建公司系一家制造混凝土(商砼)的公司,曾先后为被告洁**司在其参与建筑的曲周县相公庄项目、曲**蔚电气项目、四疃金苑小区项目中送混凝土。后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2年12月26日被告在相公庄项目中欠原告混凝土款271935元,并由被告工作人员李*签字确认;截止到2013年1月30日在四疃金苑小区项目中欠原告混凝土款292960元,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靳**签字确认;截止到2013年12月24日在森蔚电气项目中欠原告混凝土款211310元,并由被告工作人员娄*、李**签字确认。被告在上述三个项目中共欠原告混凝土款776205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双方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混凝土款776205元,并按月息1分的利率,支付从其欠款之日开始计算一年利息即93144.6元的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问题。被告辩称本案所涉的三个项目系靳**个人施工,非洁**司承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第一,靳**作为被告洁**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身份具有特殊性,其参与建筑施工的行为,使相对人相信他是在执行职务,而非个人行为。第二,本院在询问被告关于森蔚电气项目的欠款单据有关事实时,被告认可原告给其送过商砼,并提出了对商砼质量进行鉴定,后因鉴定费过高,被告放弃了鉴定。第三,在森蔚电气项目中,秦**在2014年8月7日的证明中,明确收到的是被告洁**司的质保金,而非靳**个人,另外娄*的欠款证明上书写有“洁新公司”且在对娄*询问时亦陈**是洁**司员工。第四,四疃金苑小区销售明细单的欠款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靳**本人所签,相公庄销售明细的欠款系被告公司员工李*所签。据此,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购买混凝土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实施了买卖行为,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因靳**系洁**司的法定代表人,娄*、李**、李*又是公司员工,所以他们所出具的欠据均应由洁**司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以此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期限及逾期付款的相应责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所造成的具体损失,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交证明已超过诉讼时效及靳**个人已经用工程款、质保金和钢材款对债务进行了抵顶和债务转移,已结清原告欠款的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曲周县**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曲周县**限公司混凝土款776205元;

二、驳回原告曲周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90元,由被告曲周**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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