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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来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来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来刚经营轮胎买卖生意,2013年1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合款6040元,约定2013年1月28日还款,被告当时亲笔给原告书写欠轮胎款6040元证明一张,后被告又欠原告300元,未书写欠条。被告共偿还上述两笔欠款2000元,下欠43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来刚给付货款本金434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原告出具被告的欠款证明1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2013年1月25日买卖轮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来刚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经营轮胎买卖生意,2013年1月25日,被告来刚从原告处赊购6040元轮胎,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欠款证明一张,后被告偿还了部分货款,下欠4340元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书写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来刚从原告李**处赊购轮胎,欠原告轮胎款434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轮胎款4340元,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欠款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来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来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轮胎款434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来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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