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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牛*(献)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牛*(献)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李**参加评议,书记员曲**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原告经营汽车配件生意,被告经营货车运输生意。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0月17日期间,原告出售给被告汽车配件若干共计16000元。2014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时,因被告不能结清欠款,给原告书写欠款证明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汽车配件款16000元及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2014年3月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

2、原告申请法庭询问证人赵*笔录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汽车配件款16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牛*(献)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汽车配件销售,被告经营汽车个体运输。被告经双方共同朋友赵*介绍与原告相识,并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用于汽车维修。因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累计欠原告汽车配件款16000元。2014年3月5日,在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时,被告因不能结清欠款,给原告出具16000元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双方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据、证人赵*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配件款1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16000元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牛*(献)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袁**汽车配件款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牛*(献)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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