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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1年3月至2013年10月26日,原告为被告供应PVC热收缩膜包装袋,期间被告共欠货款54596元。经多次催要,被告都以无款为由拒付。2014年12月13日,原告到被告处催要所欠货款,经与被告对账确认,所欠货款数额为54596元,被告承诺2014年12月30日前将钱款足额给付。因路途遥远,被告给原告3000元钱作为来回交通费用,但货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54596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临沭**包装厂负责人;

三、玉田县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为玉田**胶厂的负责人;

四、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自己书写的便条一张,内容为“河北三利2013.7.2号总数21000元10.17号打3961元(欠)17039元”,证明被告每次都拖欠部分货款,每次是先发货后打款;

五、原告方记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价值213204元的货物,被告仅支付货款15万元,下欠63204元货款未付;

六、出库单二张、收款收据七十五张、记账联十三张、记账便条一张,托运单八十九张,证明原告通过配货方式将货物托运给被告;

七、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情况;

八、农业银行及工商银行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经核实,被告现在不欠原告货款。

被告为支持主张,向本院提供中**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三张,证明被告已经将货款全部给付了原告。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认可,但便条上显示7月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7039元,当天原告给被告发货,加上货款一共不到10万元,但被告给原告打款10万元,便条上显示被告不欠原告钱。证据五对账单是原告自己书写的,认可对账单上显示的7月2日以后的内容。证据六不能证明原告的货物全部都发给原告了。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2013年7月23日被告还给原告打款50000元,10月17日以后被告没有给原告打过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临沭县忠光塑料包装厂负责人,被告系玉田县三利塑胶厂负责人。自2009年起,原、被告双方开始形成PVC袋、PVC膜买卖关系。2013年7月2日,原告为被告运送21000元货物。2013年9月6日,原告为被告运送2750元货物。2013年9月21日,原告为被告运送21000元货物。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为被告运送8400元货物。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为被告运送3515元货物。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为被告运送6300元货物。2013年10月26日,原告为被告运送4200元货物。综上,2013年7月2日后原告共为被告运送67165元货物。2013年7月23日及同年9月13日、10月1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共计15万元。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原、被告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的认定:

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的15万元货款系给付2013年7月2日之前货款,2013年7月2日之后的货款一直未付,被告拖欠货款总额为54596元。被告认可2013年7月2日之后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情况,但仅认可2013年7月2日前拖欠货款17039元,其支付的15万元货款系给付2013年7月2日前的货款及之后的预付货款,现并不拖欠原告货款。故原、被告争议焦点为2013年7月2日前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原告提供出库单、收款收据、记账联、记账便条及托运单证明其向被告发送货物情况,提供农业银行及工商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情况,以此证明被告拖欠其货款数额。除农业银行及工商银行对账单及2013年7月2日后的托运单外,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出库单、收款收据、记账联、记账便条为自己书写,托运单未加盖货物托运公司的印章,且托运单上并没有被告收到货物的签名,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向被告提供货物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另存在退货情况,且双方在货物价格方面存在一定异议,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亦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情况。对于向被告提供货物的实际情况,原告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拖欠其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54596元货款,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一款、二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5元,财产保全费566元,共计1731元,由原告王**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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