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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玉田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玉**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王**、被告玉**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13年3月4日至6月17日,原告供应被告4车块煤,截止2013年6月17日共欠原告62037.8元,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偿还原告10000元,同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未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30000多元的利息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予原告煤款52000元及利息损失32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王**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欠条1张,载明:“欠条欠王*余煤款¥52000元大写:伍万贰仟元整意达橡塑:孟**2014年1月30日(加盖玉田县**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证明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并拖欠货款的情况;

3、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齐**人民币捌万元(80000元)(月利息2分即每月1600元)。一年还本付息。借款人王**2013年5月20日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21日还没还本息。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利息已还。2015年5月21日”,证明原告因给被告送煤,向齐**借款的情况;

4、现金日记账单1份,及利息按三个阶段计单1份,证明原告分四次为被告送煤,总合款62037.8元,2014年1月30日还1万元(现金)给王打一张欠条52000元,及原告分三个阶段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2613元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未履行完毕,根据交易习惯和以前销售煤的情况,因为橡胶厂所烧锅炉不能使用面煤或混合煤,块煤使用完毕后,将剩余的面煤返还给原告,至今原告没有将剩余的近20吨面煤运走;2、因该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原告主张损失不应支持;3、在被告购买原告煤前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剩余的尾款由被告生产的再生胶抵顶。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是欠条,具有买卖合同性质,不能交易已经全部完成;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以是否违约承担责任,法律没有界定,买卖合同承担利息的责任,原告借贷利息的计算,不能计算到本案拖欠货款的利息;对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没有约定什么时间偿还,也没有约定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至6月17日,原告供应被告4车块煤,合款62037.8元,被告偿还原告部分货款,并于2014年1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欠王*余煤款¥52000元大写:伍万贰仟元整意达橡塑:孟**2014年1月30日(加盖玉田县**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尚欠原告52000元货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货款52000元及利息损失3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玉**品有限公司之间买卖煤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应予认定。双方就煤的买卖达成合意,不违反意思自治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买卖合同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履行了部分给付货款义务,但仍有52000元货款未给付,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并应及时履行,原告亦可随时要求其履行。原告主张被告玉**品有限公司偿还所剩货款52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三个阶段给付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但被告自2014年1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时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迟延履行已经给原告造成利益损失,被告理应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被告主张双方达成买卖合同时,尾款由再生胶抵顶,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玉田县**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煤款5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诉讼保全费540元,计1490元,由原告王**负担362元,被告玉田县**有限公司负担1128元。被告玉田县**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1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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