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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易有限公司与玉田县**限公司、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玉**有限公司、杨**、杨**、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军、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4日,被告杨**作为玉田县**有限公司的代表人与原告签订数控机床购销合同,玉田县**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数控机床3台,合同总价款970000元,2012年4月10日,玉田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首付款后,原告将三台数控机床送到玉田县**有限公司位于玉**发区一号小区西侧的厂区,该设备调试三天后交付使用,玉田县**有限公司陆续支付给原告货款403838.80元(含玉田县**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5日给付原告的金额为137838.80元的承兑汇票),尚欠566161.20元未付。2012年6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数控机床购销合同,玉田县**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数控机床3台,合同总价款970000元。同年9月23日,玉田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定金290000元,10月24日支付原告首付款286000元,次日原告将三台数控机床送到玉田县**有限公司位于玉**发区一号小区西侧的厂区,该设备调试三天后交付使用,玉田县**有限公司陆续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31150元未付。2014年3月8日,玉田县**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数控机床购销合同,玉田县**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数控机床5台,合同价款为1395000元,玉田县**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8日支付原告定金200000元,于4月10日支付首付款40万元。4月20日,原告将数控机床送至玉田县**有限公司位于玉田**老粮库院内的厂区,玉田县**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合同款79.5万元。后经核对,玉田县**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合同款1392311.20元,原告同意玉田县**有限公司再给付原告1392311元,自2014年4月14日起采用分期付款的形式每期付5万元至10万元。截止到2015年3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465000元,尚欠927311元未付。原告多次向玉田县**有限公司索要欠款,玉田县**有限公司一直未付,后承诺于2015年6月1日付清。2014年7月7日,玉田县**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为认缴出资1000万元人民币。同年9月12日,玉田县**有限公司股东被告杨**将其所持有的100%股份转让给被告杨**,并于同日聘请被告杨**为玉田县**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28日,玉田县**造有限公司更名为玉田县**限公司,同日,被告杨**将其持有的100%股份转让给被告杨**,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杨**。被告杨**、杨**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均未履行实际出资的义务。被告蒲**系被告杨**前妻亦系该公司监事,此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玉田县**限公司给付合同款927311元;被告杨**、杨**、蒲**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天津市**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数控机床购销合同1份,主要载明“供方:天津市**易有限公司需方:玉田县德旺**数控加工中心XK857(1台)XKHL850(配H.系统2台)销售金额97万玖拾万元整货物抵达地点:玉**发区1号小区西侧,联系人:杨**电话:139××××1180在合同签定后当天付定金5万元;在出机前交货款25万元;剩余货款67万元分12期支付,每月的25号之前付款,每期应付金额6万元。如果需方未按合同完全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制造方有权通过密码控制产品停止运行,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需方承担天津市**易有限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孙*2011年10月14日玉田县**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杨**”。

2、数控机床购销合同1份,主要载明“甲方:天津市**易有限公司乙方:合同签订地:玉田县德旺厂内伟诺数控机床HL857(1台)XKHL850(2台)销售金额97万玖拾万元整货物抵达地点:玉**发区1号小区西侧,联系人:杨**电话:139××××1180在合同签定后3天内付29.1万元采购定金;在出机前交货款20.9万元;剩余货款47万元分10期每月20日前支付,每期应付金额4.7万元。如果乙方未按合同完全履行支付分期款项的义务,放贷方有权通过密码控制产品停止运行天津市**易有限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孙*玉田县**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杨**2012年6月1日”。

3、数控机床购销合同1份,主要载明“甲方:天津市**易有限公司乙方:玉田县**有限公司伟诺数控机床XK850(4台)XK857(1台)销售金额1395000元壹佰叁拾玖万伍仟元整货物抵达地点:玉田,联系人:杨总电话:189××××9933在合同签定后3天内付20万元采购定金;在出机前交货款40万元;剩余货款79.5万元分期每月20日前支付。德旺机械之前六台机床未付货款59.7311万元,本次五台机床未付分期货款79.5万元,共计139.2311万元,每期付5-10万元。如果乙方未按合同完全履行支付分期款项的义务,放贷方有权通过密码控制产品停止运行天津市**易有限公司公章玉田县**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4年3月8日”。

4、天津市**易有限公司与玉**旺机械对帐单、现金日记帐1页,证明截止到2015年3月7日,玉**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计欠原告设备款927311.20元。

5、玉田**管理局企业案卷2册,证明玉田县**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8日成立,公司住所位于玉田县开发区1号小区西侧。杨**与蒲**均以货币出资,实缴出资25万元,各持股50%。2009年5月18日,杨**、蒲**均将投资款注入玉田县**有限公司在中国**田支行开设的临时存款帐户内,同日经唐山宏利**责任公司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股东会形成决议,选举杨**为公司执行董事、蒲**为公司监事。2010年3月30日蒲**因意外死亡,其生前将其在玉田县**有限公司占有的50%股份全部转让给杨**,2010年4月12日,玉田县**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该公司由股东杨**独资经营,聘请蒲**为公司监事,并重新制订了公司章程,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手续。2014年4月21日,经股东会议决定,修改公司章程,将公司住所变更为玉田县虹桥镇东会村(原虹桥粮库),次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手续。2014年7月7日,经股东会议决定,该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由原来的5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并修改公司章程,次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手续。2014年9月12日,经股东决定,将杨**在玉田县**有限公司全部股份1000万元转给杨**,转股后杨**不再是公司股东;杨**成为公司股东,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责任。并形成章程修正案,杨**在玉田县**有限公司出资1000万元,出资时间:2014年9月。变更后,公司监事不变,同月15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手续。2015年4月28日,杨**将玉田县**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1000万元转给杨**,转股后杨**不再是公司股东;杨**成为公司股东,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责任。转让后,杨**在玉田县**有限公司出资1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并形成章程修正案,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玉田县**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由杨**一人出资,出资时间2015年4月。同年5月12日经玉田**管理局核准,玉田县**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玉田县**限公司。

6、玉田**管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证明玉田县**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19日,杨**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蒲**为监事,2014年4月22日,公司住所由玉**发区1号小区西侧变更为玉田县虹桥镇东会村;2014年7月8日,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人民币变更为1000万元人民币;2014年9月15日,公司股权、法定代表人均由杨**变更为杨**;2015年5月12日玉田县**有限公司变更为玉田县**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变更为杨**。

本院依职权调取玉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杨**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经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5日立案侦查,于2015年7月6日登记在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他系被告杨**之子。他没有参与玉田县**有限公司和玉田县**限公司的经营,未注入过资金,未在公司主持工作、担任职务、参与经营、分配利润。在法定代表人变更事情上,他不清楚法人是怎么回事,不清楚玉田县**有限公司1000万元注册资本是否到帐,只是随被告杨**到玉田**管理局签了字。对原告起诉主张的合同签订、履行情况均不清楚。他没有参与过签合同,没有能力还款,也没有偿还义务。

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玉田县**限公司、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蒲**未作答辩,向本院提供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杨**、蒲**于2000年1月5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合,于2015年5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

被告杨**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不清楚,因为他没有参与订立合同。对付款情况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工商档案、内资企业基本情况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有限责任公司普登记审核表和2014年9月15日企业登记证照颁发登记表中“杨**”签名不是他签的。而且只是办理了转让手续,没有资金转让的事实。对蒲**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不清楚。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蒲**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原告与玉田县**有限公司签订数控机床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载明“供方:天津市**易有限公司需方:玉田县**有限公司伟诺数控加工中心XK857(1台)XKHL850(配H.系统2台)销售金额97万玖拾万元整货物抵达地点:玉**发区1号小区西侧,联系人:杨**电话:139××××1180在合同签定后当天付定金5万元;在出机前交货款25万元;剩余货款67万元分12期支付,每月的25号之前付款,每期应付金额6万元。……”。合同签订后,玉田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定金及首付款,后原告将三台数控机床送到玉田县**有限公司的厂区,经调试后交付使用,玉田县**有限公司陆续支付给原告设备款403838.80元(含定金及首付款),尚欠566161.20元未付。2012年6月1日,玉田县**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数控机床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载明“甲方:天津市**易有限公司乙方:合同签订地:玉田县德旺厂内伟诺数控机床HL857(1台)XKHL850(2台)销售金额97万玖拾万元整货物抵达地点:玉**发区1号小区西侧,联系人:杨**电话:139××××1180在合同签定后3天内付29.1万元采购定金;在出机前交货款20.9万元;剩余货款47万元分10期每月20日前支付,每期应付金额4.7万元。……”。合同签订后,玉田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定金及首付款后,原告将三台数控机床送到玉田县**有限公司的厂区,经调试后交付使用,玉田县**有限公司陆续支付给原告设备款938850元,尚欠31150元未付。2014年3月8日,玉田县**有限公司与原告再次订立数控机床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载明“甲方:天津市**易有限公司乙方:玉田县**有限公司伟诺数控机床XK850(4台)XK857(1台)销售金额1395000元壹佰叁拾玖万伍仟元整货物抵达地点:玉田,联系人:杨总电话:189××××9933在合同签定后3天内付20万元采购定金;在出机前交货款40万元;剩余货款79.5万元分期每月20日前支付。德旺机械之前六台机床未付货款59.7311万元,本次五台机床未付分期货款79.5万元,共计139.2311万元,每期付5-10万元。……”。合同签订后,玉田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定金及首付款共计60万元后,原告将五台数控机床送到玉田县**有限公司的厂区,经调试后交付使用,尚欠79.5万元未付。同时原告与玉田县**有限公司就欠款偿还问题共同达成一致意见:第一次与第二次共六台机床未付货款59.7311万元,第三次五台机床未付分期货款79.5万元,共计139.2311万元,每期付5-10万元。后玉田县**有限公司陆续给付原告部分设备款,尚欠927311元未支付。

另查明,玉田县**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8日成立,公司住所位于玉**发区1号小区西侧。被告杨**和蒲**各自以货币出资25万元,各持50%股份。2010年3月30日蒲**因意外死亡,其生前将其在玉田县**有限公司占有的50%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杨**,该公司由被告杨**独资经营,聘请被告蒲**为公司监事。2014年4月22日,公司住所由玉**发区1号小区西侧变更为玉田县虹桥镇东会村。2014年7月8日,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人民币变更为1000万元人民币,出资方式为货币,被告杨**并未将注册资本实际出资到位。2014年9月15日,被告杨**将其在玉田县**有限公司全部股份1000万元转给被告杨**,被告杨**成为公司股东。公司股权、法定代表人均由杨**变更为杨**。后被告杨**并未实际出资经营玉田县**有限公司。该公司仍由被告杨**实际控制。2015年4月28日,被告杨**将其在玉田县**有限公司的股份1000万元转给被告杨**。转让后,杨**成为公司股东,独资经营玉田县**有限公司。2015年5月12日,玉田县**有限公司变更为玉田县**限公司。

再查明,被告杨**、蒲**于2000年1月5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合,于2015年5月26日登记离婚。被告杨**因涉嫌犯罪于2015年7月6日经公安机关登记在逃。2015年8月6日,本院向被告玉田县**限公司公告送达相关文书,但被告玉田县**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未到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伟**有限公司与玉田县**有限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玉田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定金及首付款后,原告将十一台数控机床送到玉田县**有限公司的厂区,且已交付使用,玉田县**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部分设备款,尚欠927311元未付。玉田县**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未付的设备款。玉田县**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更名为玉田县**限公司,被告玉田县**限公司应履行给付设备款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玉田县**有限公司企业档案显示,被告杨**作为公司股东,实际出资5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人民币,但股东杨**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被告杨**未履行的出资义务金额为950万元人民币。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对本案欠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蒲**虽已与被告杨**登记离婚,但原告主张的债权发生在被告蒲**、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蒲**对本案欠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并未实际经营玉田县**有限公司,现该公司已更名为玉田县**限公司,被告杨**已非该公司股东,原告要求被告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玉田县**限公司、杨**、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近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户的帐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第二十九条“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玉田县**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易有限公司设备款9273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玉田县**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内容的,被告杨**、蒲**向原告天津市**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73元,由被告玉**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被告杨**、杨**、蒲**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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