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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9月2日,经原、被告协商签订邯郸市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一份。被告刘**自愿将自己所有的奔驰E260小型轿车(车身颜色:黑色,车牌号:冀D×××××,发动机号:80296810)卖给原告,商定成交价格40万元。原告于2014年9月9日通过中国**郸分行网银给被告刘**付款30万元,被告当即将汽车交付给原告,并口头约定余款于过户手续办完后付清。由于车辆保险还未到期,未及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保险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避而不见。由于该汽车未能过户,不能购买保险导致一直不能使用,长期存放又使原告支付了一笔保管费,目前该汽车已经贬值很大。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将奔驰E260L(车牌号:冀D×××××号)小型轿车过户给原告;2.责令被告将该车所有手续和另一把车钥匙交付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邯郸**担保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已立案,登记在被告刘**名下的冀D×××××号小型轿车涉嫌邯郸**担保公司财产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查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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