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邯郸市**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苗**、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原告以每平米2810元的价格认购了被告锦江花园小区3号楼1单元l3层1301号住宅一套,建筑面积为112.7平方米。协议还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首付款95687元,建筑周期为28个月,自2008年2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止,如逾期未交房,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及时交纳了首期付款95687元,但是被告没有按期完工,直到2014年4月24日被告才通知原告交清全部房款,领取房屋钥匙。当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原3号楼1单元l3层1301号调整为3号楼2单元1302号,又交纳了20万元的房款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为此原告多方找被告交涉,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拖着不办。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出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邯**江花园3号楼2单元1302号房屋,并支付原告迟*交付房屋违约金51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当庭辩称,1.原告应当把剩余的房款交完后才可以办理。2.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3.对于超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以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周**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2007年8月29日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证明了房屋的面积和购房款、单价、总价,工期,违约金。

3.2007年8月25日向被告交付的首付款票据。

4.2014年4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交付房款,原告向被告交付房款200000元的票据,并将原房屋变更为3-2-1302号。

被告质*认为1.对于周**的身份证没有异议。2.对2007年8月29日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购房协议书中约定应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3.对2007年8月25日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收据上有后期更改房号。4.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锦江花园”3号楼1单元13层1301号房屋,每平方米2810元,合计房款316687元,建筑周期自2008年2月12日至2010年6月12日,如逾期未交房,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补偿利息。原告于2007年8月25日交纳94159元,于2007年8月29日交纳1528元,于2014年4月24日房屋由1-13-1301号房屋调整为1-13-1302号房屋,原告另外补交房款20万元。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约定于2010年12月底交房。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而被告认为原告还有剩余房款未交清,故双方争议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我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应为有效。原告周**依约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但经1-13-1301号房屋调整为1-13-1302号房屋后双方未约定具体面积及房款,在当庭告知被告限期提交1-3-1302号房屋的面积及原告补交的房款但其至今未提交,故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锦江花园1-1-1302号房屋。因原、被告双方认可于2010年12月底交房,且购房协议中约定如逾期交房,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补偿利息,故被告支付原告94159+1528=95687元的利息(自2010年12月底至2014年4月23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支付原告94159+1528+20000=295687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24日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29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交付锦江花园3-1-1302号房屋;

二、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逾期交房的利息(自2010年12月底至2014年4月23日,95687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24日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29日,295687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