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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邯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邯**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王**与被告邯**有限公司系供货关系,原告向被告在邯郸市开发区富玛特大厦A区二层的火锅店提供蔬菜,被告按月结账。但是自2014年9月起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供的蔬菜后,便不按时结账。2014年9月至11月,被告拖欠原告蔬菜款54240元,2015年5月至6月被告拖欠原告菜款5810元。以上欠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迟延支付至今。综上,因原告向被告供菜后,被告迟延支付菜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现依法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050元及利息2427.02元,共计62477.02元(利息自2014年9月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一切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邯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欠款数额也对,但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1、2015年1月17日的欠条一张。

证2、2015年7月6日的欠条一张。

上述证据均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9-11月菜款54240元,2015年5-6月份菜款5810元,共计60050元。

证3、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表一套。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股东褚敬国未履行出资义务,应以出资额为限对原告还款。

证4、录音光盘一张、录音材料整理两份。证明褚**认可拖欠菜款的事实。

证5、原告经营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经营蔬菜批

发,有提供蔬菜的能力。

证6、视频资料光盘一张。证明被告现已停止营业,现经营场所更换为其他公司。

经被告邯**有限公司质证,对证1-5均无异议。证6有异议,已经装修好了,还在经营,只是让别人看着。

被告邯郸**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综合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各方所做的陈述、辩解,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与被告邯**有限公司系供货关系,原告向被告在邯郸市开发区福玛特大厦A区二层的火锅店提供蔬菜,被告使用后结账。2014年9月至11月,被告拖欠原告菜款54240元,2015年5月至6月被告拖欠原告菜款5810元,共计6005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争议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邯**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给被告提供蔬菜,被告使用后付款,合计被告邯**有限公司欠原告王**菜款600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对此约定不明,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邯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国振菜款600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原告王**负担61元,由被告邯**有限公司负担1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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