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霍**与邯郸市**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与被告**产公司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霍**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丛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霍**不服,上诉于邯郸**民法院。邯郸**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33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5)丛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霍**、被告**产公司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霍*龙诉称,2013年11月19日存入本金43000元,最后付息时间2014年8月16日,利息860元,付息经办人许*。2014年2月28日存入本金15000元,最后付息时间2014年5月30日,利息900元,付息经办人许*。2014年3月31日存入本金10000元,最后付息时间2014年8月2日,利息200元,付息经办人许*。2014年4月19日存入本金30000元,最后付息时间2014年8月16日,利息600元,付息经办人许*。2014年6月14日存入本金43000元,未付息。由于被告到期不还本金和利息,不能兑现自己的承诺。根据购房权补偿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若被告不能兑现承诺,则客户有权以本协议及所交的款项凭据,有权被告以2980元的价格核算给予客户相应的房产补偿。原告就从序号1、2、3、4合计98000元,又从序号5划去2000元,换取销售不动产发票10万元。被告本应按照购房权补偿协议第六条2980元/平方米的价格核算给予原告相应的房产补偿(10万元应补偿面积33平方米)。但被告不履行自己的约定,且按照购房款4520/平方米进行结算,也就是说不补偿。序号5还剩41000元,原告多次讨债无果。序号1、2、3、4购房权补偿协议书原件在被告手里,序号5购房权补偿协议书在原告手里,有原告的建设银行流水账和复印件可作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房产补偿金额5159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本金41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9月16日之前的100000元转款逾期利息22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霍军龙为证实所述事实,在原一审和本次诉讼中举证出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9日、2014年3月31日、6月14日签订的购房权补偿协议书4份;

2、原告霍军龙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11月9日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份(5页);

3、被告**产公司于2014年9月3日为原告霍**开具的购房款发票1份;

4、被告**产公司于2014年9月1日为原告霍**开具的购房款发票1份。

被告辩称

被告**产公司辩称,原告的原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房产补偿金额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已经在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应以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双方签订正式的合同之前,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被告已经如约支付了利息。双方签订的正式合同的4520元/平方米,是双方的合意。待原告举证后再计算被告到底欠原告多少本金及利息,该偿还的我们认可,原告增加的第二项诉请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产公司为证实所述事实,在原一审和本次诉讼中举证出以下证据:

1、邯郸**银行业务凭证1份;

2、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

3、被告**产公司自行整理的付款明细表1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9日、2014年6月14日签订了五份购房权补偿协议。约定,原告霍**向被告**产公司分别交纳43000元、15000元、10000元、30000元、43000元,共计141000元;如客户选择行使购房权,则客户所缴款项转为房款定金,重新签订认购协议及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如客户提前确定放弃行使购房权,并自愿按以下方式延期收回购房权费用,双方约定按以下方式由甲方对乙方进行补偿:⑴如延期时间达到或超过六个月,则补偿额按年利率24%计算,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满三个月后,可一次性获得三个月的补偿额,后期可于每月月末当天获得当月补偿。⑵如延期时间满三个月不足六个月,则补偿额按年利率15%及实际延期天数计算,由开发公司一次性给予客户弃权补偿。⑶如延期时间不满三个月,开发公司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给予客户弃权补偿。⑷客户最终获得的补偿,以客户所缴款项实际延期的时间为准;无论客户行使或放弃购房权,若开发公司到期不能兑现承诺,则客户有权以本协议及所缴款项收据为凭据,要求开发公司以2980元/平方米的价格核算给予客户相应的房产补偿。购房权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告**产公司按购房权补偿协议约定向原告霍**支付利息。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霍**以房价为452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被告**产公司开发建设的邯山区安居街69号建筑面积为85.48平方米房屋一处;原告霍**首付购房款186370元,余款200000元通过银行贷款方式付清。原、被告双方实际协商以原告霍**缴纳的141000元中的100000元转为购房款。原告霍**在被告**产公司处尚有款项41000元。被告**产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归还原告霍**本金5000元后,尚欠原告霍**借款本金36000元及2014年7月24日之后的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原告霍**举证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权补偿协议书、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11月9日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分析,名为购房权补偿协议,实为借款协议。能够证实被告华天宇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9日、2014年6月14日五次向原告霍**借款141000元的事实。被告华天**公司按期向原告霍**支付了2014年7月24日之前的相关利息。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霍**以向被告华天**公司提供的借款141000元中的100000元转为购房款。自2014年7月24日起,原告霍**在被告华天**公司处尚有借款本金41000元。依据被告华天**公司举证的网上银行业务凭证分析,能够证实被告华天**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归还原告霍**借款本金5000元。故被告华天**公司应归还原告霍**借款本金36000元及2014年7月24日之后的利息,该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4%在本案执行程序中另行计算。原告霍**主张的房产补偿金和100000元转款逾期利息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邯郸市**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霍**借款本金36000元及2014年7月24日之后的利息,该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4%在本案执行程序中另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霍军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邯郸市**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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