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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被告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原告在范耳庄村后经营一加油站,被告开车经常去加油,加油后不付现款书写欠条。自2011年9月份至2014年4月份,被告先后共28次到原告加油站加油,所欠加油款共计3100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款证明为凭。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加油款3100元,支付同期银行利息至履行完毕日。

被告辩称

被告田**辩称,1、原告并没有给我要过加油款,我不同意支付原告加油款3100元。原告所持的条只能证明我在那里加过油,2、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我把钱已经给他合伙人薛**。

原告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2011年10月23日至2012年4月20日,被告书写加油证明28张。

被告田**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原告在范耳庄村后经营一个体加油站,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4月20日,被告先后到原告加油站加油28次,并逐一书写了加油条,被告共计欠原告加油款3100元。2015年元旦后,原告找被告催要加油款,被告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到原告加油站加油,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加油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同期银行利息至履行完毕日,因双方没有约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辨称,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应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即2015年元旦后,对被告辨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田**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郭**加油款3100元;

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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