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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唐山**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唐**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申诉称,原告张*申与被告唐**限公司于2009年开始建立业务关系,原告购买石膏销售给被告。2015年5月份,原告销售给被告石膏8车,共计52557元,被告未交付给原告货款,为原告出具过磅单八张。2015年5月4日,原告自被告处购买水泥39吨,约定每吨210元,合款8190元,原告未向被告交付水泥款。2015年5月7日,原告将两张面额为50000元的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约定此款为购买水泥预付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1张。2015年5月27日,原告自被告处取走水泥43吨,每吨153元,此次水泥价款为6579元。现被告欠原告石膏款52557元、水泥预付款85231元。现被告因公司停产,不能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交付水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石膏款52557元,返还预付水泥款85231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过磅单8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31日期间,为被告送石膏共计八车,155/T,共339.08吨。

2、现金支领凭单1张,主要载明“2015年6月13日,支款人张**事由或用途支石膏款8车339.08T×155元/T人民币(大写)伍**仟伍佰伍拾柒元正¥52557元王**核”。

3、收据1张,证明唐山**限公司于2015年5月7日收到张**交纳的水泥款100000元。

4、玉珠装水泥记录1份,证明原告于5月4日自被告处购39T423#水泥,价款为8190元。原告于5月27日自被告处购43T325#水泥,价款为657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唐**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唐**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15年5月4日,原告自被告处购买423#水泥39吨,每吨210元,价款共计8190元。原告将水泥拉走后,未向被告交付货款。2015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承兑汇票2张,面额共计100000元,作为原告购买水泥的预付款。2015年5月27日,原告自被告处购买325#水泥43吨,每吨153元,价款共计6579元。2015年5月14日至31日期间,原告为被告送石膏八车,共339.08吨,每吨155元,价款合计5255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唐**限公司之间因购买石膏订立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膏,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其应履行给付*膏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膏款5255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因购买水泥订立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预先交付予被告水泥款10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交付水泥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水泥款8523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应受到批评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限公司给付原告张**石膏款5255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唐**限公司返还原告张**水泥款8523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6元,由被告唐**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3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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