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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有限公司与赵**、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邯郸市**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杨**、贾**、袁**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杨**、贾**、袁**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邯郸市**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赵**从我单位购买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一辆,车号冀D×××××,挂车号冀D×××××,新车总价款为26.1万元,被告首付购车款1.1万元,剩余25万元确定分期付款,确定被告每月还款11236.26元,由被告贾**和袁**为赵**,杨**提供担保,截止2014年6月份,被告赵**共支付112370元,自2014年7月份起,被告拒绝归还购车款。根据购车合同第5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还清剩余购车款,并有权收回车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返还购车款15.5万元,支付违约金3630元,合计1586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杨**、贾**、袁**均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邯郸市**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购车合同一份,证明与被告赵**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贾**系其担保人。2、赵**还款明细2份,证明赵**的还款情况。

被告赵**、杨**、贾**、袁**均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赵**与原告签订购车合同一份,从原告处购买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一辆,车号冀D×××××,挂车号冀D×××××,新车总价款为261000元,被告赵**首付购车款11000元,剩余250000元约定自2013年9月1日开始每月还款11236.26元,24个月付清全部本息。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每日2‰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贾**为被告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截至2014年8月7日,被告赵**共支付了10个月本息共计112370元,剩余14个月本息共计157307.64元未付(11236.26元×14月u003d157307.6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购车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被告赵**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贾**作为连带保证人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已支付10个月贷款本息,剩余14个月的贷款本息未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本院予以适当减少。该违约金的支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故被告赵**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剩余14个月的未付款数额的逾期违约金。该违约金数额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杨**、袁**承担偿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偿还欠款157307.64元。

二、被告赵**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未按约还款期间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数额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计算)。

三、被告贾**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3元,保全费元,共计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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