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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有限公司与永年县**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省**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年县**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北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设计出售一套机器设备,总价人民币115万元,交货地点为永年县刘汉乡姚村(高新陶瓷产业发展公司院内),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的60个工作日,并保证在2015年元月以前设备调试完成,货款分四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机器设备,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设备款73万元,下欠4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人民币4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永年县**售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是事实,被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设备款73万元。但合同约定的第一项设备部分第4项“电石废渣投加装置”、第5项“污泥浓缩池”、第9项“清水池排水泵”交付后不能正常运行,第19项“电气控制系统”原告至今没有交付。因原告提交的设备不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技术质量标准,不能够满足本次酸性废水治理方案的相关技术参数要求。原告应退还我方支付的设备款,并赔偿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97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2万元设备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原告应被告要求设计出售以下机器设备:1.反应池废水提升泵四台;2.曝气风机两台3.反应池曝气系统;4.石灰投加装置一套;5.斜板沉淀系统一套;6.高效膜过滤两套;7.浓缩池刮泥机一套;8.浓缩池刮渣机一套;9.液压污泥脱水机一套;10污泥机四台;11清水泵两台;12.HCL加药设备一套;13.PAC加药设备一套;14.PAM加药设备一套;15.PH在线仪;16.系统管阀件一套;17.电气控制系统一套;18.电线电缆一套;19.操作平台一套。(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15万元;(三)交货地点为永年县刘汉乡姚村(高新陶瓷产业发展公司院内);(四)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60个工作日内,并保证在2015年元月以前设备调试完成。(五)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被告支付总款的20%即人民币230000元作为预付款;设备全部到货后被告总款的40%即人民币460000元;设备全部安装到位后,被告支付原告总款的30%即人民币402500元;设备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被告支付剩余的5%即人民币57500元。(六)原告提供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行业等相关规定的技术质量标准,能够满足本次酸性废水治理方案的相关设计技术参数要求,原告应随设备交付合格的使用说明书,原告向被告方免费培训本厂技术人员,直至能够熟练操作为止。(七)质保期为试运行之日起一年期限,质保期内免费保修及上门服务,不能影响正常运行,如设备无法正常运行,原告应退还被告全部购买设备款项,并承担因设备无法正常运行给被告方造成的各项损失。(八)由被告方对设备进行验收,被告如对设备质量有异议,需在设备签收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原告,否则视为无异议。(九)在执行合同期限内,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事件造成不能履行合同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合同履行期限可协商延长。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将设备全部交付被告,2014年12月28日原告公司派技术人员到被告公司将设备安装完毕,2015年1月13日设备调试完毕,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6月份对被告员工进行技术培训,直到被告员工能熟练操作设备,原告方才离开被告公司。被告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设备款73万元,下欠42万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设备采购合同一份、中**银行转账明细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被告主张部分机器设备尚未交付,另有部分设备无法正常运行,设备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等相关的技术质量标准,不能够满足本次酸性废水治理方案的相关技术参数要求,向本院提交永年县**售有限公司现场设备照片10份、视频资料两份、污水处理设备受损报告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10月份我公司响应国家环保的号召,建立污水处理设备,我公司花巨资在河北省**有限公司购买了污水处理设备。但是设备至今不能正常运转,所处理的污水达不到标准,造成我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共计240000元”。另提交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一份。

原告质证意见为,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国家及行业标准数据参数,我方是应被告要求向相关公司采购的设备,产品是正规设备,且双方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被告方如对产品设备质量有异议,应在收到设备后30日内书面告知原告方,否则视为无异议。原告至今并未收到被告任何书面异议,应视为无异议。

2015年10月21日经本院到被告公司现场勘查,原告交付被告方的机器设备有:1.反应池废水提升泵四台;2.曝气风机两台;3.反应池曝气系统;4.石灰投加装置;5.高效膜过滤两个;6.电石废渣投加装置;7.污泥浓缩池;8.液压污泥脱水机;9.污泥泵4台;10.清水泵2台;11.HCL加药设备1套;12.PAC加药设备;13.PAM加药设备;14.PH在线仪3套;15.系统管阀件若干;16.电气控制系统一台;17.电线电缆若干;18操作平台。以上设备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关于合同约定的“斜板沉淀系统”,被告称现在没有。原告称因被告方水质污泥沉淀过多部分损害,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已自行拆除。

被告就设备处理的污水酸性是否达到环保标准,申请对水质进行鉴定,因合同中未进行约定,被告也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具体的国家及行业标准数据参数具体数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将设备交付被告后,被告称部分机器设备未交付,经本院勘验设备均在运行状态。被告称部分设备无法运行且不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设备后30日内书面告知原告方,视为无异议。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设备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给付剩余设备款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剩余设备款42万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设备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支付原告剩余设备款5%,由于设备运行尚未到达一年,故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剩余设备款5%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对机器设备处理的污水酸性是否达环保标准,申请对水质进行鉴定,因合同中未约定且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合同约定的国家及行业标准参数具体数值。故对于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永年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省**有限公司剩余设备款人民币3625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5元,由被告永**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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