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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与贾非雪、贾**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与被告贾**、贾**、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冀韵海、代理审判员郭**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王**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和被告贾**、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霍**诉称,原告自己开办有木胶板厂,三被告合伙在临漳县金水湾小区搞工程建筑。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期间,三被告先后5次购买原告木胶板,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75590元未给付,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货款75590元及追要货款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1年12月12日票据一张,购买规格为1.22米×2.44米,320张,每张为65元,货款共计为20800元,备注经贾利民手付给原告10000元,下欠10800元;2、2011年12月21日票据一张,购买规格为91.5厘米×1.83米420张,每张为53元,货款共计为22260元未付款;3、2011年12月30日票据一张,购买规格为91.5厘米×1.83米,210张,每张为53元,货款共计为11130元未付款;4、2012年4月3日票据两张,购买规格为1.22米×2.44米320张,每张为65元,货款共计为20800元未付款。5、2012年9月1日票据一张,购买规格为91.5厘米×1.83米200张,每张为53元,货款共计为10600元未付款;6、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三人系共同投资承建金水湾小区5号楼,并协商各自分工负责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贾*雪辩称,原告诉称情况属实,同意由三个人共同给付原告木胶板货款75590元。

被告贾**辩称,原告诉称情况属实,应当给付原告货款。

被告杨林海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贾**、贾**、杨**三人系合伙关系,共同在临漳县金水湾小区搞工程建筑。原告霍**开办有木胶板厂,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期间,三被告向原告购买木胶板,给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75590元未给付。原告庭审时明确表示放弃因追要货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贾**、贾**、杨*海系合伙关系,三被告向原告霍**购买木胶板并给付了部分货款,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三被告欠原告木胶板货款75590元的事实清楚明确,应当给付原告。原告放弃因追要货款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贾**、贾**、杨**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霍**货款7559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被告贾**、贾**、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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