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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贺*、陪审员焦玥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王**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玺诉称,原告从事树苗销售生意,2013年10月25日,原告卖给被告李**红花槐1700棵,同日,原告将树苗运送至被告李**处,约定每棵价格为100元,树款共计17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拒不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3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树苗款170000元,并按年息4%的四倍支付原告违约损失40800元。

原告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3月16日,被告李**给原告贾**出具的证明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河沙镇贾**红花槐(1700棵)每棵100元共计(170000元)(拾柒万元整)备注:邢台市政给钱就给老*收货人:李**2014年3月16”。

原告贾**对证据说明如下,该欠条系被告李**亲笔书写,关于“备注”部分,只是被告李**的意思,原告并没有同意,不应起法律效力。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

经过当庭审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依法确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将1700棵红花槐送给被告李**,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并约定每棵红花槐100元。经原告贾**多次催要,2014年3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河沙镇贾**红花槐(1700棵)每棵100元共计(170000元)(拾柒万元整)备注:邢台市政给钱就给老*收货人:李**2014年3月16”,该证明证实了上述事实,但被告李**未向原告支付该树苗款。

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贾**购买树苗,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中欠款数额清楚明确,被告李**虽在欠据中写明“备注:邢台市政给钱就给老贾”,原告并没有口头或书面对被告的该要约进行承诺,因此该要约对原告并无法律约束力。欠条中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要,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树苗款。

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4%的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李**自原告贾**起诉之日(2014年1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为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树苗款17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462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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