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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年县**有限公司与孟**、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年县**有限公司诉被告孟**、冯**、孟**、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年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张**,被告孟**、被告冯**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孟**、被告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年县**有限公司诉称,四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2014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订购特种车型-蓝色五菱之光10辆,每辆价款30700元,共计307000元。车辆到货后,被告提走6辆,支付车款120194元,欠原告车款64106元未付。对于剩余4部车辆被告迟迟不取,由于合格证到期,原告为此支付上牌费、占地费共计27644元。由于占用资金时间较长,造成原告资金运转困难,原告对4辆车只能做低价处理,处理后的差价为3400元,故被告应支付垫付车款的利息及低价处理车辆的差价。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车款64106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3日的利息12019.8元;支付原告垫付4辆车款的利息23025元,上牌费、占地费27644元,处理差价3400元,上述款项共计13019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孟**辩称,我与被告冯**、孟**、王**合伙成立永年溢香茶酒门市,主要经营茶酒送货,被告冯**是合伙事务负责人。因经营需要购买原告10辆汽车,我知道买车的事实和用途,但车辆如何销售我不清楚,都是冯**负责的,车款应当由被告冯**支付。

被告冯**代理人意见为,被告冯**与原告并未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没有从原告处买过车,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欠款证明除孟**签字外,没有让其他被告签字,对冯**不发生法律效力。四被告之间不是合伙关系,被告孟**与原告之间的行为系单方个人行为,应由孟**个人承担责任。之前冯**经营过酒类销售,2014年春,孟**想从事酒类销售,便聘请冯**作为销售经理,根本不是合伙关系,对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014年被告孟**从原告处订购5辆汽车,因原告提供的5辆汽车与定做要求不符,后来又按要求补足5辆,该5辆车款已足额支付。因原告自身过错订购的不符合要求的5辆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冯**曾应原告请求帮其销售该5辆车,原告基于该事实提起诉讼不应支持。永年溢香茶酒是冯**自己经营,与其他三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对被告冯**的起诉。

被告孟*凯辩称,四被告是合伙关系,但购买原告车辆事宜系被告冯**一手操办,应当由被告冯**承担责任。

被告王**辩称,我们四人系合伙关系,合伙期间所有经营活动均由冯**负责,本案应由冯**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冯**、孟**、王**合伙经营永年溢香茶酒,因经营需要,被告冯**于2014年4月3日从原告公司订购特种车型-蓝色五菱之光汽车5辆,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后因原告提供的车辆不符合定做要求,原告又按要求补充提供汽车5辆。之后被告冯**从原告处提取汽车6辆,每辆汽车价款30700元,共计184200元,被告支付4辆车款120194元后,剩余车款64106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四被告签字的永年溢香茶酒合伙出资协议一份、固定资产清单一份;永年溢香茶酒与北京万**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永年溢香茶酒与泸州**限公司签订的区域销售合同一份、被告冯**与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冯**对永年溢香茶酒合伙出资协议及固定资产清单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

关于被告主张的利息等其他费用,经查,因原告方多次催款无果,2015年9月13日被告孟**以经手人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剩余2辆车款64106元,车款利息12019.8元,共计73125.8元;因剩余4辆车未及时提车,产生以下费用:车辆购置税10424元、强制保险费4720元、牌照费用500元、占地费12000元,共计27644元;低价处理车辆与原定车价差价3400元,垫付车款利息23025元,上述费用共计130194.8元。被告孟**对欠款证明无异议,称其只是经手人,责任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被告冯**代理人对欠款证明真实性有异议,称此时冯**已不在孟**处打工,孟**出具欠款证明系个人行为,应由个人承担责任。即便应当承担责任,也只限于车款部分,原告要求支付车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因并未进行约定,不应支持。被告孟**、王**对欠款证明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孟**、冯**、孟**、王**合伙经营期间,被告冯**从原告永年县**有限公司订购车辆,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提取车辆后,只支付了部分车款,对剩余车款未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孟**、冯**、孟**、王**支付剩余车款64106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车辆购置税、强制保险费、牌照费、占地费、低价处理差价等相关费用,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对合伙出资协议及固定资产清单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冯**辩称只提取5辆汽车且已足额付款,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冯**、孟**、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永年县**有限公司剩余车款人民币64106元。被告孟**、冯**、孟**、王**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永年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4元,由原告永年县**有限公司负担1470元,被告孟**、冯**、孟**、王**负担1434元。保全费1195元,由被告孟**、冯**、孟**、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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