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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与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娄*与被告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冀韵海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贺*、郭**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王**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娄通诉称,2012年以来,原告与被告之间一直有买卖鸭蛋生意。2014年7月14日,被告购买了原告的鸭蛋,被告当时给了一部分现金,尚差55600元鸭蛋款未给,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所欠的鸭蛋货款。

原告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7月14日赵**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娄(楼)通鸭蛋款伍**整(50560元),赵**,2013年7月14日。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被告赵**购买了原告娄*的鸭蛋,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现金,尚欠鸭蛋款50560元未给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经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所欠鸭蛋款。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鸭蛋款金额应为证明条中的大写金额伍**陆佰元整,但同意以两者中较小金额为依据确定欠款数额。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赵**2013年7月14日书写的证明条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赵**为原告娄通出具的证明条中文字表述为“今借到娄通鸭蛋款”,但原、被告之间无出借款的事实而存在买卖鸭蛋的事实且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鸭蛋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中欠款大写金额伍**整与小写金额50560元不一致,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对欠款金额进一步予以证明,原告同意以两者之间较小金额确定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金额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娄通货款505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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