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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武宗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与被告武宗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12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民诉称,我在本村个体开办一个小厂子,主要经营钢筋磕料加工销售,没有字号。被告在他村也有一个小厂子,加工螺母。自去年以来被告经常买我的料,有时马上结算,不能马上结算时打条,付款后撤条。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欠我两笔货款15288元和50829元,2014年12月13日4580元,合计70697元。被告后来仅用约3万元货物抵帐,截止现在,被告尚欠我40697元未给。要求被告给付我货款4069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武**辩称,我现在不欠原告钱了。2014年10月19日我欠原告86381元,同年10月19日至12月9日期间我从卡里转了2万元及2万元现金,让瑞科门市转了10800元,合计是50800元。2014年12月9日我叫原告送了15288元的料,先给原告打了欠15288元的欠条,后同日经结算以前的帐,我又给打了欠50829元的欠条,这个条里面包含了15288元的欠条,但我忘记了撤15288元的条。对于2014年12月13日欠原告4580元的欠条无异议。2014年农历12月通过董*还原告1万元,2015年3月份原告从我处拉货价值31956元,后又从少康门市给原告转了13000元。如果我说欠也就是欠原告200、3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提交了三张欠条,内容为“今欠料款伍*另捌佰贰拾玖元整50829。武宗社,2014.12.9”,““今欠料款壹万伍仟贰佰捌拾捌元整15288元整。宗社,2014.12.9”、“料1870×2450u003d4580料款肆仟伍**拾元整,宗社,2014.12.13号”。原告陈述称,上述欠款共计70697元,之后原告从被告处拉货价值约3万元,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40697元未还。

关于2014年12月9日的两张欠条问题,被告质证意见认为,2014年12月9日被告给原告打了两个欠条,其中50829元的欠条已包含了15288元的欠条,并对50829元的欠条的来源作了如下解释,截止2014年10月19日被告欠原告86381元,给原告打了欠条,之后合计还款50800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又让原告送料15288元,先给原告打了欠15288的欠条,后同日经结算以前的帐,被告又给原告打了欠50829元的欠条,这个条里面包含了15288元的欠条,但被告忘记了撤15288元的欠条。对此被告提交了2014年10月19日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料款捌万陆仟叁佰捌拾壹元整86381元。武宗社,2014.10.19”,被告称这张欠条是2014年12月9日经结算后被告给原告打了50829元的欠条之后撤回的。

原告对被告所辩不予认可,对2014年12月9日的两张欠条解释称,当日被告打电话让原告送货,先到泵房过称(车和货物的重量),然后到被告厂子卸货并将之前的帐结算,被告给打了50829元的欠条,是用二联单打的条,再回到泵房将车称重,这样得出货物的重量,被告给原告打了当日货款15288元的欠条,所以这张欠条是用的泵房单子,不包含在50829元欠条之内。对于被告提交的86381元的欠条认可,但之后双方还有交易,被告也还过钱,所以才有50829的条。

关于还款问题,被告答辩主张通过他人分两次还款23000元,另原告从被告处拉货价值31956元。原告认可从被告处拉货的价值约3万元,对于还款23000元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进货,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70697元,提交了被告出具的三张欠条。关于2014年12月9日两张欠条的问题,被告主张50829元欠条包含有15288元的欠条,所提交的2014年10月19日欠条一份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关于两张欠条的来源的解释并无违背日常交易习惯,故对被告主张不予认定。关于还款问题,原告认可从被告处拉货的价值约3万元,应为自认,被告答辩主张通过他人分两次还款23000元,及原告拉货的价值为31956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40697元,应予偿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武宗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武**欠款406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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