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台军燕与邯郸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台军燕诉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台军燕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了一份设备买卖协议,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设备50万元,约定交付设备时间到期后,被告拒不依约履行。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于2014年2月25日所签订的设备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判令被告依合同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详见买卖合同设备清单);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设备买卖协议》、设备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与被告签订协议及原告已支付货款的事实。

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提交借款单、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各一份,工资表六份,均为复印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实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交上述证据未说明证明目的,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通过法庭调查和以上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2月25日,原告台军燕与被告邯**备有限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自己厂内设备(具体见设备清单)卖给原告,售价50万元,原告在签订协议的同时已支付该设备总价款50万元整;被告保证在2014年5月25日之前将设备交予原告,在三个月过渡期内被告必须保证设备的完整性,不得转让或出租、抵押其他第三方;如有违约,承担总款额千分之五违约金。原告在2014年2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法定代表人魏广兴475000元,给付现金25000元。设备为:1、牛头刨床,型号13665,出厂编号053,1975年4月制造;2、万能升降台铣床,型号X6132A,出厂编号1987,出厂日期1987年3月;3、普通车床,型号C620-J,出厂编号072,1974年6月制造;4、普通车床,型号C620-1,出厂编号88年11月制造;5、普通车床,型号C616-1,编号8901068;6、河南省安阳机床厂机床,型号C630,出厂年月6X5、1;7、CH6146卧式车床,2007年6月制造;8、普通车床,型号CW6193,出厂日期2008年9月;9、普通车床,型号C616-1,编号8901108;10、LC400A;11、浙江**集团制造锯床,型号G4028;12、电炉,型号1吨,一套;13、电炉,型号5吨,一套;14、电炉,型号2吨,一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定的《设备买卖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原告已按约支付货款,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在2014年5月25日之前将设备交给原告,被告收到原告货款后未按照约定期限将设备交付原告属被告违约,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于2014年2月25日所签订的设备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判令被告依合同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下列设备交付给原告台军燕:1、牛头刨床,型号13665,出厂编号053,1975年4月制造;2、万能升降台铣床,型号X6132A,出厂编号1987,出厂日期1987年3月;3、普通车床,型号C620-J,出厂编号072,1974年6月制造;4、普通车床,型号C620-1,出厂编号88年11月制造;5、普通车床,型号C616-1,编号8901068;6、河南省安阳机床厂机床,型号C630,出厂年月6X5、1;7、CH6146卧式车床,2007年6月制造;8、普通车床,型号CW6193,出厂日期2008年9月;9、普通车床,型号C616-1,编号8901108;10、LC400A;11、浙江**集团制造锯床,型号G4028;12、电炉,型号1吨,一套;13、电炉,型号5吨,一套;14、电炉,型号2吨,一套。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被告邯**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