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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光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6月份,被告在成安境内赵三村村西南建兔场(河北德园兔场)。因建场需要从原告处用砖164400块,款41593元。原告付款20000元,但仍下欠21593元。但是约定,砖进场由被告付款。由于被告找理由推拖至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料款215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提供证据有:

张**所签欠款证明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答辩。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张**所签欠款证明,是原始手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告提供欠款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20日,被告张**在成安境内赵三村村西南建兔场(河北德园兔场),从原告处用砖164400块,款41593元。双方口头约定砖到付款,但被告付款20000元后余款未付。2014年12月12号被告张**签写欠款证明一份,欠款2159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张**所写欠款证明,该证明真实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张**要求被告张**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欠款215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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