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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县**销售中心与涉**人武部、涉县民兵训练基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涉县**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油品销售中心)与被告涉县人民武装部(人武部)、涉县民兵训练基地(训练基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油品销售中心法定代表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武部法定代表人郭**、训练基地负责人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油品销售中心诉称,二被告在2012年4月底以前,单位的公务用车在我油品销售中心加油累计欠款54731元,人武部给我们写了欠条,但没有及时付款,在我们的催要下被告人武部于2014年12月16日付给我油品销售中心油款16000元,仍欠款38731元,被告人武部的财务人员收回了以人武部名义给中心写的欠条,另给我中心写了一张落款是训练基地并加盖了训练基地公章的欠条,当时给我们的解释是人武部的公章没有在家,事实上二被告的财务均是人武部一家管理。虽经我们多次催要,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欠款,无奈,我中心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我中心的油款38731元及利息;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借款条1份、中**银行业务转账回执单凭证1份、税票2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成立及被告已还欠款数额,被告现在仍欠原告油款的依据和欠款应为人武部偿还。

被告辩称

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训练基地是人武部的下属机构,没有法人主体资格,2012年4月底以前,被告训练基地的公务用车在原告油品销售中心加油累计欠款54731元。2012年5月3日被告训练基地给原告油品销售中心出具了一份54731元的欠款条。原告油品销售中心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人武部财务在2014年12月16日,从中**银行转付给原告油款16000元,并在欠条上注明转付16000元,欠款余额38731元。此后原告油品销售中心多次催要欠款,二被告拖延不还欠款,原告油品销售中心于2015年8月2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训练基地欠原告油品销售中心的汽油款38731元,有原告油品销售中心提供的欠条、人武部付款时的转账回执、人武部在给付原告油品销售中心汽油款时要求原告油品销售中心出具的税票复印件佐证,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训练基地欠原告油品销售中心的汽油款3873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油品销售中心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汽油款38731元,因被告训练基地是人武部的下属机构,没有法人主体资格,故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人武部承担给付原告油品销售中心汽油款38731元的责任。原告油品销售中心要求二被告承担给付欠款期间利息的问题,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涉县人民人武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涉县**销售中心汽油款38731元。

二、驳回原告涉县**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元,由被告涉县人民人武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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