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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陈**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告在西田井村开办了一饲料厂,未进行工商登记。被告在2013年8月8日、9月5日分别购买原告的鱼饲料,共欠原告饲料款224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原告13500元,还下欠原告8940元未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940元。

原告胡**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二张、销售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被告欠原告饲料款是事实,欠款数额也对,但原告销售给被告的饲料指数不达标,造成被告养的鱼使用原告的饲料后大部分死亡,造成重大损失,为此经人调解,欠原告款共计22440元,偿还一半即可,现在被告偿还原告款已经超过一半,不应再偿还原告款。

被告陈**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饲料小票两张、饲料包装袋一个,证明原告开办的饲料厂名称;2、流水账一份,证明被告所养鱼生长情况;3、证人王**、王**、韩*甲、尹**、崔*、韩*乙、尹**、段*当庭证言,证明被告所养鱼死亡的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在磁县路村营乡西田井村经营一饲料厂,2013年,被告购买原告饲料累计欠原告饲料款22440元,后经催要,被告偿还原告13500元,下欠原告8940元,经原告催要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辩称因原告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重大损失,经人调解给付原告一半饲料款即可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销售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陈**购买原告胡**饲料,下欠原告饲料款8940元,原、被告陈述一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至今欠原告货款8940元未付,违反了合同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予偿还。被告辩称因原告饲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经调解偿还一半欠款即可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陈**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饲料款8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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