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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建材厂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台县建旗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建材厂)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厂的法定代表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材厂诉称,原告系建筑材料生产厂家,被告系建筑材料经销商。原告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12月9日分别供应给被告FTC保温材料122.2立方米,单价450元/立方米;抗裂砂浆67吨,单价460元/吨;粘接砂浆50吨,单价460元/吨;泡沫颗粒360公斤,单价8元/公斤,总价130590元。经被告数次还款截止2013年12月17日对帐确认被告欠原告70590元,对帐后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又支付原告10000元,剩余605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0590元及利息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4日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70590元。原告认可对帐后被告给付货款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欠原告货款70590元,原告认可之后被告付款10000元,未加重被告的义务,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6059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利息损失5000元,但未提交详细的计算方式,本院酌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12月4日(欠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最后计算的利息大于5000元,以5000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台县建旗新型建材厂货款6059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12月4日起计算计算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最终计算的利息大于5000元,以5000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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