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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限公司与吴**、中国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台**限公司诉被告吴**、中国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国**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后于2015年6月4日已撤回了对被告吴**的起诉。

原告诉称

原告邢台**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中国国**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8日、2014年8月12日、2014年11月1日签订3份轧辊订货合同,三笔合同的合同编号分别是ZGGH2014040801、ZGGNQ20140812、ZGGH20141101,货款金额分别为210000元(贰拾壹万元整)、56000元(伍万陆千元整)、145000元(拾肆万伍仟元整)。对于金额为210000元的ZGGH2014040801次合同,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供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1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给原告造成了9506元的损失。关于另外两份合同,原告早已备货完毕,多次要求发货,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要求原告暂停发货,致使原告准备的货物一直储存在仓库。在2015年6月底,在双方商谈ZGGNQ20140812、ZGGH20141101两个批次合同的履行事宜时,被告负责本案工作人员明确表示不再接受这两批货物,拒绝履行合同,被告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总计199031元的巨大损失,且双方对赔偿损失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ZGGH2014040801次合同的货款210000元,并赔偿因延迟付款造成的损失9506元,剩余延期付款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判令被告赔偿因拒绝履行ZGGNQ20140812、ZGGH20141101两份合同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199031元,剩余延期付款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被告承担所有诉讼相关费用。

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已经撤回了对被告吴**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钢中资质,证明原告具有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4年4月8日签订的ZGGH2014040801次合同,

证明该合同约定了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2个月后开始交货,3个月交清,即应当在2014年9月7日前交清,但是未约定何时付款,根据合同法161条规定,被告应当在原告交清货物时进行付款。被告未付款,应当自该日起计算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自被告应付款之日起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损失额为9506元;

证据三、2014年8月12日签订的ZGGNQ20140812次合同书,证明该合同约定了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交清货物。即应当在2014年11月11日前交清,但是未约定何时付款,根据合同法161规定,合同对何时付款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的,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货物时进行付款。被告未付款,应当自该日起计算原告的损失。

证据四、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ZGGH20141101次合同,证明该合同约定了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交清货物。即应当在2015年2月1日前交清,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应当在原告交清货物时进行付款。被告未付款,应当自该日起计算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自被告应付款之日起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于ZGGNQ20140812次合同和ZGGH20141101次合同截止到2015年6月29日原告的损失总计为199031元,剩余利息损失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被告付清赔偿款履行完毕之日。另外,证据二、三、四都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订的货物为特殊规格商品,需要订制,其规格为330*190*90。

证据五、送货单5份,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160件。就ZGGH2014040801次合同,原告已经完全履行。

证据六、发票存根一张,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1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证据七、录音光盘一份及整理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主管业务的工作人员明确表示对于ZGGNQ20140812次合同和ZGGH20141101次合同将不再履行,对于原告早已准备好的货物被告明确表示不再接受,这两份合同是由于被告一直要求原告暂停发货而无法履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依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被告之日起,该两份合同解除。

证据八、(2015)邢守证民字第71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达过催款及催告通知书,该通知书要求被告及时支付第一次合同的款项,并对第二次第三次合同做出是否履行的表示,但是被告一直未回复。

证据九、(2015)邢守证民字第145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以公正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

证据十、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向其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未提出异议。

证据十一、邢价认字(2015)第00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目前市场上废钢价格为1200元/吨,原告就ZGGNQ20140812次合同书和ZGGH20141101次合同书准备的货物共计140支,总重为5.25吨,因被告所订货物规格特殊,只能由被告使用,其他厂家无法使用,原告只能按照废钢处理,价值为6300元,合同价201000元与废钢处理价6300元之间的差价194700元即为原告损失的一部分,被告并且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自应付款之日起按照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331元。

证据十二、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国**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8日、2014年8月12日、2014年11月1日签订3份轧辊订货合同,三笔合同的合同编号分别是ZGGH2014040801、ZGGNQ20140812、ZGGH20141101,货款金额分别为210000元、56000元、145000元。对于金额为210000元的ZGGH2014040801次合同,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供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1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给原告造成了9506元的损失,损失计算按中**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7日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关于另外两份合同,原告主张早已备货完毕,多次要求发货,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要求原告暂停发货,致使原告准备的货物一直储存在仓库,在2015年6月底,在双方商谈ZGGNQ20140812、ZGGH20141101两个批次合同的履行事宜时,被告负责本案工作人员明确表示不再接受这两批货物,拒绝履行合同。以上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买卖合同中,原告作为出卖人完全履行了ZGGH2014040801次合同,被告应当支付货款,被告未支付,构成违约,故应当支付货款210000元并赔偿因延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506元。对于ZGGNQ20140812、ZGGH20141101次合同,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暂停发货,并于2015年6月底明确表示不再接受货物,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已经向被告公证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该两份合同已经解除。关于ZGGNQ20140812、ZGGH20141101两次合同原告的损失数额,原告已经提交邢台**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一份,经鉴定货物残值为6300元,合同价201000元与废钢处理价6300元之间的差价194700元即为原告损失的一部分。另按照合同约定自应付款之日起原告的利息损失为4331元。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总计为199031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08807元。由于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邢台**限公司货款210000元,并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088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0元、保全费163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经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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