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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后盾专用装备**限公司与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专用装备**限公司诉被告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专用装备**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专用装备**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采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经营的邢台**工模具厂设备一套,用于增加企业固定资产及经营实力。合同签订后,被告不能提供合同标的设备归其所有的权属证明,也不能提供设备原始发票,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导致原告所采购的设备至今不能登记为企业合法的固定资产,无法达到设备采购合同目的。且期间有人向原告打电话称设备不属于被告所有,后又查明邢台**具厂早在合同签订前已注销,因被告欺诈以已注销的邢台**具厂名义同原告签订合同,且被告不能提供权属证明及原始发票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合同《设备采购协议书》。

原告金**专用装备**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合同《设备采购协议书》;2、被告书写的9万元借据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2012年8月16日所签订的采购协议落款处只有赵**和程**的签字,在设备购买方没有加盖任何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给金后**限公司使用,因此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根据合同法规定,只有在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影响合同目的时才能解除,而解除权的行使有一年的除斥期间,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该期间。该合同内容只对标的物价款作了明确约定,没有要求被告提供设备发票做为附属义务,截止现在尚有18万元货款没有支付,应有被告支付。

被告赵**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协议书》复印件;2、2014年8月21日被告方的呈批件复印件。

本院查明

原、被告质证情况及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证据1内容无异议,但对所加盖的公章有异议;对原告证据2认为是复印件且超出举证期间提交不予质证,但对收到9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认为被告证据2是复印件与且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证据1及被告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及被告证据2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16日,原告金**专用装备**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设备采购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模具加工设备一套,设备总价款27万元,设备款分三次付清,即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支付9万元、2014年8月1日付9万元、2015年8月1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交付了设备,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支付了被告9万元。现原告以被告不能提供设备权属证明及原始发票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违约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合同《设备采购协议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后盾专用装备**限公司提供的2012年8月16日《设备采购协议书》加盖有该单位公章,且其认可已收到被告提供的设备,故金后盾专用装备**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称其设备是卖给金后**限公司的,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012年8月16日《设备采购协议书》只有被告赵**的签字,未加盖邢台**具厂公章,故原告称被告欺诈其签订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约定被告应提供设备购货发票及被告不提供设备购货发票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并要求解除2012年8月16日《设备采购协议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后盾专用装备**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金**专用装备**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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